(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生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5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王某某,户籍地址:山西省临县。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广州番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下称“某业委会”)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与某业委会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模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原告向该小区业主提供房屋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保洁、绿化养护等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费用;物业管理费(即物业服务费和分摊费)采取按月计费、按季收取的方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超过当季度缴纳当季度物业管理费的则视为逾期缴纳;从逾期之日起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按欠费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接受某业委会的委托后,依约向该小区业主承担物业管理服务之责。被告王某某购买了位于该小区的江天道*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9.2平方米,并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依约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但自2011年1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不予以理会,并持续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某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严重违反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方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11531.1元,公摊费为人民币6430.3元以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人民币6765.75元。滞纳金从2011年4月1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缴清拖欠款项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水某为人民币1163.7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有线电视收视费8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不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某花园江天道*号*的登记权属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2平方米。2006年,原告与某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对该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并按合同的约定向该花园的业主收取住宅服务费、公摊费以及统缴水电费等,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附件5约定左岸收费标准1.75元/㎡/月,公摊费0.93元/㎡/月(2013年7月起调整为1.04元/㎡/月)。合同的第17条约定原告可以接受自来水、有限电视等企业的委托代其向业主收取相关的费用,但原告不能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且原告分别与广州市番禺有限数字电视网络有线公司以及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代收某花园的有线电视费、水某。第22条约定物业管理费(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采取按月计算,按季收取的方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超过当季度交纳当季度的物业管理费的则视为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按欠费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番禺区洛浦街某花园提供管理服务。后因被告拖欠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7957.5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水某1163.7元以及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有线电视收视费8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缴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某业委会职能有效期至2007年9月4日,之后,没有成某的业主委员会。工商局资料显示原告原名为“广州市番禺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经核准更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确认其诉求是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5年3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957.5元(129.2㎡×2.68元/㎡/月×30个月+129.2㎡×2.79元/㎡/月×21个月=17957.5元)、自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水某1163.7元(0.25元/L×756L+0.3元/L×3249L=1163.7元)、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有线电视收视费867元(17元/月×51个月=867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情况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番禺某花园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公摊费收支情况和公摊费用基准值审计结果的公某及调整公摊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催款通知书及邮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广州番禺某业主委员会的职能有效期至2007年9月。原告于2006年与广州番禺某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该业主委员会的有效行使权力的期限内签订,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产生效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在此期限内,某花园的业主接受服务后,应当交纳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由于没有成某业委会,原告未能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相关合同,从2010年1月1日起,原告继续为某花园的业主进行物业管理,而某花园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继续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原告与该小区的业主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动服务关系,在原告提供服务后,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劳务费用。现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17957.5元,并未超过政府规定指导价及原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均已代付被告欠缴的水某、有线电视收视费,故原告主张欠缴的水某1163.7元、有限电视费8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31日前,自2010年1月1日起,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事实上的提供与接受劳务关系,并没有对违约责任作相关约定,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5年3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957.5元给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水费1163.7元给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有线电视收视费867元给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0元,由被告王务生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符晓波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