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贤,狄治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张文贤,女,生于1981年2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狄治飞,男,生于1980年10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张文贤与被告狄治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文贤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文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文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文贤负担。审判员 杨璐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获钰常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