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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大连市国家安全局干部,住大连市西岗区建业街。被告曹某,女,汉族,大连市国家安全局干部,住大连市西岗区建业街。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2月,原告离婚。同年3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10月结婚。恋爱期间,虽然双方接触不多,但原告非常珍惜。被告却将原告的婚姻坎坷视为永久的缺陷,生活中处处贬低原告及家人。自婚生子刘某某八个月起,被告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侮辱原告及原告父母、家人,致使双方原本基础就单薄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无任何改进。2015年4月18日,被告更向辽宁省纪委巡视组举报原告,致使原告彻底无法再与被告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直到刘某某大学毕业。3、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为家和孩子付出了全部精力,原告提出离婚是有不得已的原因。男女双方都处在更年期,不能冷静处理好夫妻关系。被告因被告提出离婚而精神不堪负重,确诊为重度抑郁症、焦虑症及更年期综合症。被告虽生病,但周末都到沈阳照顾孩子,孩子明年6月高考,需要来自夫妻家人的关照。一日夫妻百日恩,原、被告共同生活近20年,希望给予原告一段清醒的时间,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2月5日婚生一子刘某某,现为沈阳市朝鲜族第一中学高二学生。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愿意与原告和睦相处,表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