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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海峰与费海燕、方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海燕,朱海峰,方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峰。原审被告:方静。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事务所律所律师。上诉人费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朱海峰、原审被告方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海峰原审诉称:2014年8月29日20时27分左右,费海燕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塔陵附近转弯时,遇朱海峰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至朱海峰受伤及车辆损毁。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费海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海峰于当晚被急救车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4日出院,合计支付医疗费23652.86元。案发至今,朱海峰多次与费海燕商谈赔偿事宜,但费海燕除了支付5000元医疗费外,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方静作为肇事的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理应对朱海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至今也没有赔偿。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案发时间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至今也没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朱海峰的各项损失。朱海峰请求判决费海燕、方静连带赔偿医疗费18652.86元(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费海燕原审庭审中辩称:一、朱海峰要求费海燕承担全部医疗费依据不足。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多处瑕疵。三、费海燕已履行了救助义务。四、朱海峰年纪轻应当接受教训,此次事故朱海峰也有过错。五、费海燕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费海燕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赔偿后,垫付的5000元作为赔偿,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方静原审庭审中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有问题的,费海燕驾车都已经拐过去了,是朱海峰判断失误,操作不当撞上方静的车辆右前灯的位置,且朱海峰是无证驾驶,车辆也没有上牌,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方静却迟于朱海峰拿到认定书,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有失公允。方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依法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朱海峰的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27分,费海燕借用方静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车辆沿合肥市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塔陵附近,在标线指示为允许掉头的位置左转时,因未能确保直行方向车辆的安全,与沿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海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海峰受伤。朱海峰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大腿皮下血肿,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朱海峰支付了急救费、医疗费共计23652.86元,扣除费海燕已付赔偿款5000元,尚有18652.86元未获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据费海燕陈述,在其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因朱海峰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交警部门未受理其复核申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方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显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未设立指示灯,也没有允许机动车左转的标志、标线,案发时车流量较大,费海燕在此情况下左转,未能确保直行方向的车辆安全通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朱海峰存在的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未上牌的摩托车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费海燕、方静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方静作为机动车的车主,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没有证据显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8652.86元,由费海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海峰1万元;二、费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海峰8652.86元;三、驳回朱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费海燕负担10元。费海燕上诉称:费海燕于2014年8月29日晚20点27分左右驾驶皖A×××××小型车沿合肥市合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陵园路口时左转回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两轮摩托车车主因为惯性弹出摔倒至其脚部受伤,费海燕已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事后查明两轮摩托车是无牌无证上路行驶,并在行驶过程中也未按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通过分叉路口未减速通过才导致转弯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之后费海燕也曾与对方试图协商,希望在合情合理范围内解决,但对方不予理睬,而不是判决书中所提的费海燕多次拒绝协商。朱海峰存在种种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并非正常行驶。对于该路口是否不能左转,该路口自从该条路通车以来一直就是左转路口,并且路的左侧就是公共设施陵园,还有公交车从该路口左转,因此,该路口是可以左转的。交警部门认定费海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对朱海峰种种违章行为不予解释,对费海燕不公。原审判决费海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海峰对费海燕的原审诉讼请求。朱海峰二审辩称:费海燕在不允许左转弯的地方左转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朱海峰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只是违反行政法规,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请求驳回费海燕的上诉请求。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二审述称:其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方静二审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事发时的路口监控视频资料及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与照片,朱海峰系正常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直行经过事发路口,而费海燕驾驶轿车系自西向东至事发路口左拐,在左拐过程中未能注意避让直行的朱海峰,且该路口仅标注可调头未标注可左拐,因此,费海燕违反交通规则,存在明显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朱海峰虽存在准驾车型不符及驾驶无号牌车辆的违规行为,但朱海峰事发时是在正常行驶,即使其持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有号牌的摩托车,亦不能避免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朱海峰的违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费海燕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朱海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费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