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鄂A×××××号灰色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任河村任河湾乡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任某驾车行驶至任河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陶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二车发生碰撞,致陶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5岁。经法医鉴定,陶某某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任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任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任某与陶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任某赔偿陶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陶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任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具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李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童利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