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国际会客厅内,将一包净重0.8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金某抓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刑初字第0040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非法贩卖0.81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0.81克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