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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韦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韦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夏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2006年9月8日双方在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3日生育次子。现子女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年龄差距,性格差异等原因造成关系不和;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不准原告看望子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2006年9月8日原、被告自愿在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3日生育次子。2008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合一直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两个子女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韦某某身份证复制件、被告夏某某、女儿、次子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辨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从2008年起因感情不合至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时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因此,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长女、次子,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因婚生女长期限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如随被告生活,将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供随其生活对女儿有利的证明材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长女随被告生活。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并无争议,故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确认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作为母亲对其所生两个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结合目前叙永县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每月承担每个子女抚养费各300元,但如生活等条件发生较大改变,当事人可另案要求处理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等问题。关于债务清偿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的共同债务有吕泽高1500元、吕德华350元、刘中良3000元、陈军安200元,共计5050。因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应由原、被告各承担偿还2525元。对其他债务问题,因双方对其他债务本身及分摊办法存在争议,且又涉及到债权人自身的利益,故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但不影响债权人依法通过诉讼等方式另行要求处理。关于共同财产处理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赤水镇海螺村建有房屋地基,但均表示尚不能提供有关房屋建设的证明材料,故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但不影响双方在取得相关产权证明后另案要求处理。综上,原告韦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次子随被告夏某某生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韦某某每月向被告夏某某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各3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债务欠吕泽高1500元、吕德华350元、刘中良3000元,陈军安200元,共计50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偿还责任2525元,原、被告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