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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与王久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王久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仙人洞镇西马道口村。法定代表人:时闻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久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曲日旭,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久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和被上诉人王久江委托代理人曲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系经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米酒、白酒、葡萄酒、果汁、果酒、味啉、调味酒、调味料、营养酒、露酒制造等。2008年8月份,原告先后在半岛晨报、大连晚报上刊登招聘广告,招聘销售总监、大区经理、网络部招商人员、全国促销主管、企业内训、主持人员等。2008年9月,原告招用被告从事招商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1年8月4日,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与专卖店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各专卖店在向原告领取随附单时必须交纳保证金,每本500元,工本费10元。若专卖店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管理,及时交回随附单,原告退回押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3日,被告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邮寄给原告,被告陈述2013年5月即离开原告单位。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8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33657.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8414.34元;3、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794.2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48.565元;4、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拖欠工资8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000元;5、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年假工资3034.68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3750元;7、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了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469—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08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1500元×5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7500元×50%);3、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66元(1500元÷21.75天×7天×2倍);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系通过网络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补充合同、照片、年会录像、员工电话联系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认定自2008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的工资应以其陈述为准。被告实际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4年零8个月,月基本工资1500元,原告应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1500元×5个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该规定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是劳动者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该规定,原告不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被告安排了休年休假或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年休假工资,且仅主张双倍工资报酬。仲裁裁决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689.66元(1500元÷21.75天×5天×2倍)。被告在仲裁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的拖欠工资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仲裁裁决对被告上述请求未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号)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久江自2008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久江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6元。三、原告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久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以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仲裁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虚度年华请求和理由。认可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判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对因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不主张失业保险金权利的事项,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苍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