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杜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李某某每月支付王某某生活费1400元。现李某某以再婚为由从2015年5月起不再支付王某某生活费,造成王某某无法维持生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15日至20日支付王某某生活费1400元至王某某再婚时止。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和王某某离婚后,李某某想和王某某和好,但王某某不同意。李某某一直按协议支付给王某某生活费至2015年4月,后来因为王某某说她快结婚了,李某某就不再支付生活费。李某某现在有几种病,一直吃药,不同意给王某某1400元生活费。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双方在杜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离婚后李某某每月15-20日支付王某某生活费1400元直至终老,若王某某再婚,则李某某不再支付生活费。离婚后李某某每月支付王某某生活费1400元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起未再支付生活费。另查明,2015年5月李某某再婚,现每月工资3100余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李某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王某某生活费,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王某某生活费1400元至王某某再婚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4200元,自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400元,至原告王某某再婚时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