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州顺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徐加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福州顺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表人唐先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蔡明峰,该公司管理人员。被告徐加才,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何睿、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顺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加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州顺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蔡明峰,被告徐加才的委托代理人何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顺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有劳动协议书,在原告公司保温施工岗位上工作,2014年3月8日在工地上受伤。经鉴定属于工伤,并经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经济损失219880元。原告认为,该劳动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书第六页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994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受伤治疗出院后(治疗期间共休息15天左右),一直在原告公司另一班组继续工作至今,这有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制作的被告出工单为证,因此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947元。被告徐加才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在原告公司上班,进行劳动仲裁时被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明确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已不在原告公司务工。即使被告之后又到原告公司工作,也应认为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不能因此扣减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徐加才在原告公司承建的罗源湾滨海新城墙体保温项目从事粉刷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但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8日6时许,被告在工作中搬运保温灰时,不慎左眼被小刀割伤,当天被送往福州东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2014年10月21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11月20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七级伤残,12月31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2015年5月12日,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9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947元,住院护理费16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4444元,合计222380元,已支付2500元,还应付219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明材料,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罗劳仲案(2014)59号裁决书,劳动协议书,被告工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被告徐加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被告应享受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公司负担。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被告徐加才于2015年4月30日就已提出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则原告公司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诉请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对于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其他项目赔偿金数额,及原告已支付赔偿金2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州顺泰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加才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222380元,已支付2500元,应付款项219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