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邱慧玲与范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慧玲,范鸿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邱慧玲,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江西省寻乌县人。被告范鸿光,男,成年,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原告邱慧玲诉被告范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鸿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慧玲诉称,原、被告熟识;2011年9月17日,被告范鸿光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12年5月17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2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在原告的催取下,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鸿光归还原告邱慧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算出利息总额后应减除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鸿光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范鸿光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借条中关于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除外)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范鸿光向原告邱慧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邱慧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按2.5﹪结算(即1250元)。借款人:范鸿光2011.9.17”。借款后,双方对至2012年5月17日止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1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年利率为6.1﹪(月利率为5.08‰)。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邱慧玲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范鸿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所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范鸿光经原告催取未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付方式,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同时双方对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的利息已结清,符合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算出利息总额后应减除2000元,本院调整为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0.32‰(5.08‰×4)】计算,计算出利息总额后应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范鸿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鸿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慧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范鸿光应于上述期限一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8‰计算,计算出利息总额后应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三、驳回原告邱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900元,由被告范鸿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凌松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