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穆圣陶,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圣陶、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离异后组合家庭,双方于200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系离异后组合家庭,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多年在外打工,未对原告尽到照顾责任。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经过长达半年多时间,原告仍然无法和被告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后,我想夫妻之间好聚好散,就多次给原告打电话想和原告协商离婚的事,但原告不接电话也不给我回应,我没有犯什么错误,原告没有理由和我离婚。我不希望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给我50万元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初期夫妻关系较好。自2005年4月起,被告开始外出打工,被告从2008年起每年春节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济独立。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处理对方子女关系意见不一而时有争执,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14年3月,被告到北京务工,原告认为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与其前夫在一起共同生活,遂于2014年10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江油民初字第5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居住于其子女处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资料、本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5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共同经营和维护家庭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婚后应当多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共同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近年在外务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经济相对独立,这对夫妻感情本来就有一定影响,双方在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后又缺乏交流、沟通,以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分居生活至今,已没有夫妻间的互敬、互爱、互助,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助款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和他人另行办理结婚登记,如需办理新的结婚登记手续,须取得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后方可办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