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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文钗与赵继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赵某甲。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甲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以建养猪场为名向原告租借位于临海市某某镇某某村里岙山225平方自留地(约0.375亩,有村委会证明),口头约定每年租费100元,只能临时搭茅棚,不得有其他建筑物,到三年后归还。2011年期满后,被告无视约定拒不归还,并建了部分建筑物于地面。2012年、2013年,鉴于被告占用土地继续经营养猪场的事实,原告迫于无奈收了被告两年租金共200元。2014年,临海市全面推行五水共治,被告养猪场由于影响环境被停办,原告要求将土地收回恢复耕种,并停收了租金,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自留地合法经营者之事实,以无端理由继续强占,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权,侵害原告对物权的行使。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诉争土地,后由村、镇干部出面调解,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配合。故起诉,请求归还被告侵占225平方(约0.375亩)自留地,并清除被侵占自留地上的所有杂物及建筑物;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答辩称:被告与郭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山地是基于租用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不存在侵占问题。该山地是被告的小儿子赵某乙(正在服刑)向原告租来的,并非被告所租。2008年,赵某乙曾跟被告说其租用郭某某山地,租期很长,但没有告诉租费、用途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涉案山地上的养猪场是由赵某乙建造的,目前空着,除养猪场外的涉案土地目前由被告兄弟赵小钗在耕种。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给付过租金。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起诉。郭某某明知其是与赵某乙发生租用山地合同关系,却公然虚构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欺骗法院,指控被告强占其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诚信诉讼义务,构成了欺诈诉讼。同时也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应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车费和误工损失。现被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书面向被告及法院赔礼道歉;判令郭某某赔偿被告损失200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郭某某补充陈述:涉案山地靠山部分是养猪场,养猪场前面是空地,该空地目前由被告兄弟赵小钗在耕种,养猪场目前是被告在管理。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临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中的李为琴是村长、李昌斌是村调解委员),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临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自留地造册清单2份,拟证明涉案的225平方山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的事实。3、照片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上目前还有小屋三间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4、临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村委会误认为是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自留地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是村里在帮被告推卸责任。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两者均由临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就同一事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4在本案中均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所载明的涉案山地面积、四至均明确,与造册清单想吻合,且涉案山地由临海市某某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得,该村村民委员会有权作出此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对其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系同村人。1996年,原告郭某某分得临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村里岙山的自留地一块,面积为225平方。目前该自留地上建有小屋三间。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依法取得临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村里岙山225平方自留地的使用权,则其对该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归还自留地并清除自留地上的杂物及建筑物,其前提需是被告赵某甲占有或使用该自留地,而原、被告均陈述目前涉案自留地由被告兄弟赵小钗在种植,并非本案被告,对于自留地上的建筑物,被告否认属其所有,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留地并清除杂物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某甲在答辩时提出的返还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问题,鉴于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