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牟军与曲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军,曲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牟军,男,现住扶余市。被告曲明明,男,住扶余市。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牟军诉被告曲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军诉称,2012年被告在我处购买复合肥欠货款本息22107元(其中本金17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1分。当时定此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被告曲明明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复合肥欠货款本息22107元(其中包含本金17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将欠被告的化肥款本息加在一起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欠据,2015年1月10日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壹佰零柒¥22107元,化肥款,1分利,欠款人:曲明明。”当时订该欠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明明欠原告牟军化肥款221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中本金17000元自2015年1月10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