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经批准被万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吸毒人员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二人达成买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万源市太平镇“凯胜名都”楼下交易的约定后,被告人钟某某让杨某某将冰毒送至楼下完成交易,杨某某收取毒资70元后上楼交予钟某某。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赖某联系钟某某购买冰毒,在二人交易时将钟某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疑似毒品0.22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赖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了否认,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吸毒人员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二人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晚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安排杨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送至万源市太平镇“凯胜名都”楼下与赖某完成交易,后杨某某上楼将收取的毒资70元交给钟某某。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赖某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购买冰毒,在二人交易时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0.22克。经鉴定,在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万源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其本人无异议。11月13日,万源市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决定。3.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万源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钟某某处依法扣押疑似冰毒0.22克。4.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钟某某与赖某之间有多次通话及短信联系。5.证人赖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7点左右,我来到凯胜名都后,就给钟某某打电话要毒品,他说:“你等到起,有个小弟要来找你。”,后来一个十八九岁的男娃儿来到我面前,他问我:“你是不是超哥耍得好的??”,,我回答:“是”,然后那娃儿就把我带到一个较偏僻的地方,我给了他70元钱,后他把毒品就给了我。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我到张某某家,进门就看见钟某某一个人在吸毒,王某乙在玩电脑游戏,张某某在厨房。没过一会,我就听见别人在给钟某某打电话,钟某某在电话中给对方说:“要几百的??”,对方在电话中说:“要300的。”,然后钟某某就直接下楼去了。我听别人说过钟某某在卖冰毒。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钟某某在我家对我说赖某想找他拿点毒品一起耍,因为我们当时剩下了一点毒品,后面钟某某就去把剩下的那点拿给了赖某,我当时就想大家都是社会上的,这一点毒品就送给他吃了,但是后面钟某某拿了张70元的游戏卡回来给我。8.非同案共犯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我到张某某家耍我在张某某家耍。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期间钟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对我说:“巧儿,你帮我个忙,下楼帮我送个东西下去,你下楼后打这个电话,他然后把钱给你后你就上楼来。”,然后钟某某就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并递给我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锡箔纸包裹的冰毒。,我下楼后就打那个电话,并找到了接电话的人。对方是个男娃儿的声音,我就问他:“是不是超哥耍得好的?”,对方回答:“是”。然后我就看见前面有个打电话的男娃儿在走动,我就确定他就是超哥耍得好的,然后我走到那个人面前并说:“你是不是超哥耍得好的,刚才是不是你打电话找超哥拿的东西?”,对方回答:“是”。然后我们就走到凯胜名都楼下一个偏僻的角落交易的,对方给了我70元钱,之后我们就离开了,我拿着钱上楼给了钟某某,他当时还问我:“东西给了他没得?”,我说:“给了”。然后我又坐几分钟就离开了。9.被告人钟某某的辩解,其称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我在张某家耍。19时许,赖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借30元钱,他想去买冰毒,他只有70元钱,我说我没得钱,赖某就说那算了。张某听见我打电话就问我什么事情,我就给她说了赖某借钱的事情。她说:“我这儿有东西,70元钱可以卖点给他,你帮我把东西带给他。”当时我不去,后来张某就让她的一个弟弟给赖某送去的。11月12日12时20分许,我准备在张某家吃饭,赖某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帮他拿点冰毒,我就给张某说赖某又要,当时张某说她不空,叫我帮她带去,她就在她住的房间拿了一个锡箔纸包的小袋给我,我就出来送,结果在凯胜名都楼下被抓获了。10.现场称重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在被告人钟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净重0.22克。11.鉴定意见,证实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查获的0.22克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上列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起算时间问题,经查,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12日在毒品交易现场将被告人钟某某查获,于同日对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嗣后,而后,万源市公安局又于2014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钟某某作出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被告人钟某某被强制戒毒期间,万源市公安局进行了讯问被告人钟某某万源市公安局进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赖某和张某某调查证人赖某和张某某、对涉案毒品进行鉴定等侦查活动,足以证明其在行使刑事案件侦查职能,限制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应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与本案紧密相关,应自万源市公安局对案件实施刑事侦查活动之日起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本院认为,故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11月1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所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万源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刘青松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