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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平禧与渠县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平禧,男,汉族,1956年6月6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号计量局宿舍*****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渠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后溪街3号。法定代表人郝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习斌、廖海琳,渠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郭平禧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对上诉人郭平禧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行政机关是渠县公安局,而上诉人郭平禧只针对上述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郭平禧的该项起诉处理结果正确,符合我国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虹审 判 员  方玲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 员代  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