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芝执字第6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日起与刘桂芳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日起,刘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芝执字第611-1号申请执行人王日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刘桂芳(曾用名刘少宁),烟台啤酒厂退休职工。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08)芝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桂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存款(账户为40×××50)。现因被执行人同意从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000元到本院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桂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存款(账户为40×××50)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东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大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