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涛与被告“陕西秦沣公司”、“浐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李涛,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西安咸宁路支行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李亚娟,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沣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郝家村。法定代表人田西京,董事长。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以下简称“浐灞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郝家村。负责人王瑞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瑾瑾、王宏利,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涛与被告“陕西秦沣公司”、“浐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委托代理人李亚娟、被告“浐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瑾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秦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浐灞分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借原告200000元,约定借期3年,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6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已届满,“浐灞分公司”拒不偿还债务。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30000元。被告“陕西秦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浐灞分公司”辩称,《协议》履行期间已返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愿意返还本金190000元,因协议显失公平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请求“陕西秦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与“浐灞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为“浐灞分公司”,乙方为李涛;《协议》有效期限为3年;乙方一次性投资200000元购车款,汇至甲方账号;所购车辆产权属于甲方所有;甲方按10个月计算,半年返还盈利50000元或1年一次性支付盈利100000元;乙方中途要求退出投资款需提前1月告知甲方,甲方连本带息一次结清;《协议》从款到1月后开始计算;《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很执1份,甲方签名钤印,乙方签名,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将投资款200000元转至“浐灞分公司”,“浐灞分公司”出具收到200000元投资款《收据》1份。“浐灞分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以《领款单》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利息10000元、2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浐灞分公司”对2014年1月15日还款10000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持不同意见:原告的意见是“浐灞分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时借款3年的期限尚未届满,该笔还款应该是利息;“浐灞分公司”的意见是该笔款的《领款单》上明确记录“领集资款”,故该笔还款应为本金。法庭审理中,原告及“浐灞分公司”一致认为本案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浐灞分公司”是“陕西秦沣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庭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原告与“浐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浐灞分公司”应支付借款3年期利息300000元,因起诉时不清楚支付利息的数额,诉讼请求中利息230000元是估算的。诉讼中,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协议》1份、投资款《收据》1份、“浐灞分公司”当庭出示的领款《领款单》3份、原告及“浐灞分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浐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浐灞分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民事责任,“陕西秦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2014年1月15日还款10000元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之争议,本院根据《协议》约定以及2014年1月15日《领款单》记录,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该笔还款为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的本金数额为20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151017元。利息的计算考虑《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又鉴于法庭审理中被告“浐灞分公司”以《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为由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的观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利息共计151017元,计算方式如下:1.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底利息24700元,计算方式为本金200000元×3年期基准利率年5.85%÷360天/年×4倍×190天=24700元;2.2012年利息53200元,计算方式为本金200000元×3年期基准利率年6.65%×4倍=53200元;3.2013年利息49200元,计算方式为本金200000元×3年期基准利率年6.15%×4倍=49200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利息23917元,本金200000元×3年期基准利率年6.15%÷360天/年×4倍×175天=23917元。扣除被告“浐灞分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借款利息111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涛支付借款利息111017元,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浐灞分公司”承担其中55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陕西秦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1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国庆审判员 赵耀世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