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范兆贵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兆贵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412号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监督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罪犯范兆贵,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阜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兆贵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2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皖刑终字第4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1月1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2月4日、2012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和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张虎参与庭审,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从永、李兆玉到庭履行监督职责,服刑人员范兆贵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范兆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出庭检察员对罪犯范兆贵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罪犯范兆贵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自服刑以后能认真改造,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范兆贵减刑的建议书;2、罪犯范兆贵获得4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阜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刑终字第477号刑事裁定,证实原判决情况;4、罪犯范兆贵对其获得的奖惩情况以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5、服刑人员张涛、许怀敏出庭对范兆贵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获得的奖励予以证实。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范兆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兆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