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益太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江苏益太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399号。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益太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春旭路258号东安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季益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益太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益太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肃金昌40兆瓦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变更为163740768.5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如期发货到指定地点,被告对全部合同货物签收完毕。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有货款本金10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45900元(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违约金付清为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益太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欠付100万元之后,被告已支付了10万元,故被告只欠付原告货款90万元。另外,该笔欠款的欠付,并非被告故意。因双方合同金额巨大,合同条款是款到发货,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已全部付清了货款,后因原告核对发现后即向被告提示,被告仔细核对后予以确认。因被告账户被其他法院连续查封,至今未予解冻,导致在支付10万元后,未能继续付款。被告从未推脱付款,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肃金昌40兆瓦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产品供货合同》,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变更为163740768.5元。同时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还清全部货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情况说明》,承诺2015年2月5日前付款10万元,余款待账户解冻后付清。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询证函、付款承诺函、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交的电子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诚信履行。现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太阳能电池产品,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证实,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0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购货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未按期支付货款系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账户所致,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益太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益太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巍审判员 牛惠军审判员 李越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