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其他不详,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某乙。2011年8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维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栗子沟村村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陈某乙。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属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且没有音讯已超过3年,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陈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桐审 判 员 赵成华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