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爱仙与被执行人韩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仙,韩明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张爱仙,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韩明坤,女,1952年1月22日出生,回族。申请执行人张爱仙与被执行人韩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六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韩明坤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张爱仙17万元。判决生效后,由于韩明坤未按调解书履行,张爱仙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韩明坤在银行无存款、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爱仙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韩明坤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属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也未能依职权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执字第112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德建审判员 张晓彬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