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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潘志浪与王永忠、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浪,王永忠,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潘志浪。委托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忠。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城通榆路20号。法定代表人卓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诗勇,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志浪与被告王永忠、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余,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诗勇、韦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浪诉称:2015年1月1日19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伊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会车过程中撞到被告王永忠家堆放在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扩建路段的沙石及水泥砖后,摔倒在北侧扩建未完成的路段,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577元(后于2015年7月2日变更为50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忠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导致复核终止。我公司在施工路段放置了警示牌,履行了施工单位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超速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警示标志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永忠将盖房所用沙石和水泥砖堆放在交通路面,妨碍交通安全,存在严重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日19时许,原告潘志浪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机动车,沿灌云县伊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山镇解庄小店南侧路段,会车过程中撞到被告王永忠家堆放在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扩建路段路面上的沙石及水泥砖后,摔倒在北侧扩建未完成的路段,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忠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复核审查期间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受理,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4日决定终止复核。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前曾在事故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但是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无警示标志。二、原告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4071.58元。三、2015年7月2日,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的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5年1月1日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2.5cm,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1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及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档案资料查询单;三、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1、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2、复核受理通知书及终止复核通知书复印件,3、水马及警示标志照片(2014年8月11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5日);四、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了受托卖车协议以证明车辆损失为2000元,因无车损认证报告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暂不予确认。对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公告牌、指示牌复印件,因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灌云县伊山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因证据形式要件不齐备,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志浪与被告王永忠、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忠、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曾在事故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但是在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无警示标志,且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尽到了对警示标志的妥善管理维护责任,因此,对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永忠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982.20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本院依法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23.40元(1147元+7376.40元),本院依法支持7376.4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5.80元(1147元+2458.80元),本院依法支持2458.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已主张的部分共计46627.40元。因此,被告王永忠应当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9325.48元,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4662.7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志浪人民币9325.48元。二、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志浪人民币4662.74元。三、驳回原告潘志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70元,由原告承担920元,被告王永忠承担400元,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战传福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