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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世成、张建华与薛广荣、张家川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成,张建华,薛广荣,张家川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成,男,生于1959年6月27日,汉族,秦安县人,农民,住秦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生于1975年2月2日,回族,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广荣,男,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秦安县人,住秦安县。现住张川县。委托代理人杨金成,男,生于1963年9月21日,汉族,秦安县人,住秦安县,系薛广荣亲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川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张家川镇。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世成、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薛广荣、张家川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张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成、张建华,被上诉人薛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成,张家川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张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