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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娟诉被告李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李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60号原告:赵娟,女,回族。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香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娟诉被告李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娟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被告李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娟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香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同时,被告李香云用自有的房产予以抵押,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香云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赵娟对被告李香云抵押房产(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4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香云负担。被告李香云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书写的,但原告向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的借款,被告只同意承担100000元的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金额及被告尚欠的金额。原告赵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香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香云向原告赵娟借款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抵押限额为28万元。3、原告赵娟丈夫的银行流水,证明在2013年2月7日有20万元、2013年7月有96000元的两次取款,该款项交给了被告。4、证人王明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丈夫王明屯于2013年2月份取了20万元,并把钱给了原告赵娟,由原告赵娟支付给了被告李香云和周书停。第二次是在7月份给了原告10万元,并由原告赵娟给了被告。被告李香云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的签名是被告李香云亲自签的。借条的内容系担保人周书亭书写,所显示的以房抵押、月息的内容系后来添加的,没有被告的指印。利息约定的位置不符合一般借条的书写规范,利息的约定一般在借款的后面,而该借条是在下面书写的,因此该约定是虚假的,同时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借款。2、借条上没有显示债务的履行期间,与他项权证显示的期间没有关联。该证书显示金额是280000元与借条的金额不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的借款设有抵押的担保手续。3、银行流水的出示超出举证期限,银行卡的户主是王明屯,王明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明屯支取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将款项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该20万元是在2013年2月7日取款,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王明屯应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具有效力。4、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见到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是转述的事实,证人无法确定,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20万元给了被告李香云还是给了周书亭。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20万元给了李香云的事实。被告李香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的借款,剩余200000元与周书亭抵账,拒绝向被告支付的事实。双方形成债务时,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其与周书亭之间的债权债务。录音是2014年7月2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话记录。2、证人周书亭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7月31日,周书亭和李香云向赵娟借钱,当时打了30万元的欠条,周书亭和李香云都在欠条上签字,在打欠条当天,赵娟给了李香云10万元,剩余的20万元没有给,给钱的时候周书亭在场。其后,赵娟又以周书亭欠她20万元为由,就没有给赵娟剩余的20万元。李香云实际上只从赵娟处借了10万元。李香云借10万元后,又把10万元借给了周书亭使用。原告赵娟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通话的事实存在,是在2013年2月给付给被告200000元借款,在2013年7月份又给了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但录音的内容不全,有剪辑的部分。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是两次借款的总借条。在借条出具之前,被告就已经向原告借过款项,300000元的借条是总的借条。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证人证实被告所借的款项也给了证人使用,在本案中周书亭系担保人,基于二人的共同利益,作出了不真实的证言。例如,周书亭称原告赵娟不认识被告李香云,是在帮助被告逃避债务以及利息的约定没有告知被告,借据是当时出具的,且办理了房产抵押,被告对此后果是明知的,证人并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其证言存在虚假。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但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原告赵娟丈夫王明屯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款200000元,款项取出后交付给原告赵娟,后原告赵娟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香云和被告周书亭。2013年4月9日,原告丈夫王明屯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款项取出后交付给原告赵娟。2013年7月30日,由被告周书亭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娟现金叁拾元正(300000)元借款人担保人以房抵压2013.7.30”。借条书写完毕后,李香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周书亭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借条出具后,原告赵娟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香云。待被告李香云离开后,被告周书亭在借条日期下方添加上“月息4分”。被告李香云对利息的约定一直不知情。同日,双方持借款合同在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许房他证字第10008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赵娟房屋所有权人李香云房屋所有权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46**号房屋坐落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八一路金色家园7幢东起3单元4层东户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280000元登记时间2013年-07-30”。后因双方在借款金额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上发生争执,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赵娟向被告李香云出借300000元且已足额交付。故被告李香云向原告赵娟借款300000元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赵娟要求被告李香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上关于“月息4分”的书写位置不符合一般借条的书写规范,且有证人周书亭关于“月息4分”系被告李香云离开后添加,被告李香云对此并不知情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故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赵娟要求被告李香云归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还款,原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抵押房产的问题,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以房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香云抵押房产(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4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李香云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香云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46**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清偿上述款项;驳回原告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