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卫平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小平、张学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卫平,男,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何美芝,女,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昆明昊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马街镇下普坪村**号。法定代表人:张泽昆,总经理。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普什集团)诉被告罗卫平、何美芝、昆明昊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昊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普什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黎小平、张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卫平、何美芝、昆明昊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普什集团诉称:被告罗卫平、何美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50000元,用于购买由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昆明昊泽公司进行销售的PZ85-7牌液压挖掘机,并以该挖机向银行作抵押。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罗卫平、何美芝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向银行出具《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暨保证金质押确认函(制造商)》,经销商昆明昊泽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并向银行出具《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暨保证金质押确认函(经销商)》。因被告罗卫平、何美芝已经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华山西路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0日,华山西路支行因催收无果,向原告出具《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要求原告对被告罗卫平、何美芝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1602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罗卫平、何美芝、昆明昊泽公司行使追偿权。另据《贷款合同》约定,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拖欠经办行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取得追偿权,且诉讼地点设在第三方所在地法院,故我司在代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后可诉至我司所在地的翠屏区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卫平、何美芝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16029.78元;2、被告昆明昊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宜宾普什集团将诉讼金额由116029.78元变更为96029.78元。被告罗卫平、何美芝未作答辩。被告昆明昊泽公司辩称:昆明昊泽公司已经按保证金质押担保函和宜宾普什集团共同作为担保人向贷款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并且宜宾普什集团在没有通知另一方担保人的情况下私下派代表人雷帮云(区域经理)找贷款人达成还款约定,因此原告诉请并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宜宾普什集团(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建立工程机械个人贷款金融网,该金融网由主办单位(甲方)、经办单位(甲方推荐的经销商)、协调行(乙方)、主办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经办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分(支)行】组成。乙方同意向甲方及经办单位提供整体金融服务,由主办行为甲方提供一定的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授信额度,以支持甲方业务的发展,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为1000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3年,甲、乙双方合作的实际额度以甲方与甲方经办单位、乙方经办行等签订的《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所确定的额度为准。乙方具体的服务内容为:乙方经办行为购买甲方及经办单位生产或销售的“PUSH”牌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乙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个人工程机械个人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上述工程机械产品销售价格的70%,期限最长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不低于央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原则上按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及甲方经办单位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的定义为:当满足连带责任保证条件时(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乙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乙方贷款本息),乙方经办行即向甲方发出《履行工程机械个人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义务通知书》,甲方应于收到上述通知书10日内按该通知书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甲方即获得对借款人的法定追偿权。甲方同意放弃先诉抗辩权,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不以乙方经办行行使对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权为前提,不以任何原因造成抵押物灭失、损毁、遗失等现状变化为条件,寻找、收回及处置抵押工程机械的义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主协议》生效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存入甲方保证金账户(账号:119860216581,中国银行宜宾分行)50000000元保证金,并使该保证金账户余额在本协议生效时及履行期间应始终不低于50000000元,甲方将相关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将保证金移交乙方经办行占有,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甲方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人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连带责任保证条件成立后,乙方有权行使质权,从甲方保证金账户里直接扣收相关款项。2009年12月25日、2011年1月24日,原告宜宾普什集团的子公司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昆明昊泽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普什重机2010年产品销售合作协议》、《普什重机2011年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云南省昆明等市销售普什重机牌全液压小型挖掘机,合作方式系代理制。2010年12月6日,原告宜宾普什集团(甲方、主办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乙方、经办行)、被告昆明昊泽公司(丙方、经办单位—经销商)三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乙方为购买甲方及经办单位生产或销售的“PUSH”牌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乙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个人工程机械个人贷款,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担保方式与上述《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一致。甲方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工程机械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在担保责任条件成立时履行代为清偿承诺义务,代为清偿时间期限及款项以乙方出具的《工程机械个人贷款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为准,甲方应确保丙方及时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足额保证金。丙方应按照工程机械个人贷款项下贷款余额的5%存入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不足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足,该保证金账户余额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得低于丙方担保的工程机械贷款余额的5%,保证乙方债权范围(仅5%的范围)的具体内容、保证成立条件等与上述《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一致。保证金的扣划方式为:乙方无需先行实现对借款人工程机械的抵押权,即有权要求甲方和丙方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义务。当甲方、丙方未及时、足额履行相应义务时,乙方有权依照授权从丙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基本账户/一般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或委托乙方主办行协助从甲方在乙方主办行开立的保证金、基本账户/一般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2011年3月28日,原告宜宾普什集团(甲方、主办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乙方、经办行)、被告昆明昊泽公司(丙方、经办单位—经销商)三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从属协议》中约定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上述工程机械产品销售价格的70%,期限最长为36个月”修改为“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上述工程机械产品销售价格的80%,期限最长为48个月”。2011年8月4日,被告昆明昊泽公司(甲方)与被告罗卫平(乙方)签订了一份《普什重机产品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PZ85-7型普什液压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85100091),总价款为440000元,另调查费、工本费、公证费、保险费、GPS安装及使用费、履约保证金等共计45118.75元,总计485118.75元,乙方首付135118.75元,剩余350000元由乙方向中国银行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按揭贷款。当天,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昆明昊泽公司签订了一份《普什重机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PZ85-7型普什液压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85100091),总价款364300元,首付76300元,余款288000元待银行放款后7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将该款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2012年2月14日,被告罗卫平、何美芝与中国银行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卫平、何美芝(二人为夫妻关系)从中国银行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PZ85-7型普什液压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计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昆明昊泽公司,账号:137214772972。)。被告罗卫平、何美芝自愿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挖掘机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宜宾普什集团提供全程连带保证金担保。在签订上述《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后,被告昆明昊泽公司向中国银行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出具《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确认函(经销商)》,明确为被告罗卫平、何美芝的350000元贷款提供5%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即17500元。原告宜宾普什集团向中国银行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出具《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暨保证金质押确认函(制造商)》,明确为被告罗卫平、何美芝350000元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依约将贷款350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昆明昊泽公司的指定账户。此后,因被告罗卫平、何美芝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宜宾普什集团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成立。2014年8月20日,中国银行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向原告宜宾普什集团下发《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书》,告知其需履行罗卫平未偿还贷款本息等共计116029.78元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并于当天从原告宜宾普什集团的账户上(账号:9158020019991001)直接扣划116029.78元。原告宜宾普什集团代被告罗卫平、何美芝偿还上述116029.78元后,被告罗卫平、何美芝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确认函(经销商)》、《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暨保证金质押确认函(制造商)》、扣收还款通知书、代偿证明、按揭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合作协议、中国银行合作协议、判决书、消费信贷转账票据、客户向银行贷款以还款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向明昊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扣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宜宾普什集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原告宜宾普什集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被告昆明昊泽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被告罗卫平、何美芝与中国银行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宜宾普什集团出具的《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暨保证金质押确认函(制造商)》,被告昆明昊泽公司出具的《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确认函(经销商)》,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相应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宜宾普什集团依约代被告罗卫平、何美芝偿还了中国银行昆明华山西路支行剩余的购机贷款本息共计116029.78元,被告罗卫平、何美芝已偿还20000元,现尚余96029.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罗卫平、何美芝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借款本息96029.78元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昆明昊泽公司承担96029.78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中华人民担保法》第12条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明确了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对追偿的具体条件、范围未作详细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则明确了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范围及条件系“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即必须向债务人追偿穷尽后以确定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后,才可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其应分担的保证责任份额。本案中,因原告宜宾普什集团并未向债务人穷尽追偿手段,虽被告昆明昊泽公司亦为债务人96029.78元所贷银行贷款本息余额5%范围内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尚不能要求其承担应分摊的保证债务份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卫平、何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中国银行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贷款本息96029.7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卫平、何美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被告罗卫平、何美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易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