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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诉被告申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申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刘强。被告申展,住浑江区板石街。原告刘强诉被告申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是同事关系。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到目前,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案件事实有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强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富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牛晓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