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培军与谢建平、罗松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军,谢建平,罗松福,遂昌县吉光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陈培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项黎,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平。被告:罗松福。被告:遂昌县吉光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平。原告陈培军与被告谢建平、罗松福、遂昌县吉光墙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谢建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被告罗松福、遂昌县吉光墙材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培军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平、罗松福、遂昌县吉光墙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谢建平向原告陈培军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罗松福、遂昌县吉光墙材有限公司作为履行债务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现因自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培军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松福、遂昌县吉光墙材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被告谢建平、罗松福、遂昌县吉光墙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原告陈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