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喜凤与高芳、吴廷会、吴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凤,高芳,吴廷会,吴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吴喜凤,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羽丰,黑龙江德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芳,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吴廷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吴国珍,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高芳、吴廷会、吴国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纯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喜凤与被告高芳、吴廷会、吴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羽丰,被告高芳、吴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被告吴国珍的委托代理人杨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珍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喜凤诉称:被告2012年2月,原告与鄂某甲合伙在双城市新兴镇新民村以4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村民潘某某住宅及宅基地。后赵艳娣、高芳也加入合伙共同购买,每人股份平均,各占25%的股份。由于四人都不是新民村村民,遂以吴国珍的名义,由吴国珍做代理人与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400,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潘某某。2012年8月,赵艳娣将其拥有的25%股份转让给鄂某乙。2015年4月,高芳与鄂某乙将所购房屋转卖出售,获得卖房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按股份原告、高芳、鄂某甲、鄂某乙四人每人应分得250,000.00元。原告接到鄂某乙通知后从深圳市返回双城市准备接收卖房款。被告高芳将其中500,000.00元分配给鄂某乙和鄂某甲,剩余500,000.00元被高芳及吴廷会、吴国珍占有。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应分得的250,000.00元卖房款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分得的卖房款人民币25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芳、吴廷会、吴国珍辩称:1、原告与案外人潘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原告实际上只是个中间人,被告高芳和被告吴国珍出资200,000.00元,案外人赵艳娣出资100,000.00元,案外人鄂某甲出资100,000.00元。这些钱是高芳将钱交给中间人原告,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3、被告吴廷会跟高芳系夫妻,但是双方对婚后的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起诉被告吴廷会主体错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房屋买卖契约书1份、收据1份、吴喜凤银行账户查询单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吴喜凤购买的,是由吴喜凤出资的。三、房屋买卖契约书的复印件1份,证明由被告吴国珍的名义购买了这座房屋。四、转让合同1份,证明鄂某乙、高芳、鄂某甲、吴喜凤四个人的出资份额是一样的。五、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这个房屋是卖给吴喜凤的。六、证人鄂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吴喜凤、高芳、鄂某乙、鄂某甲四人合伙买的房屋。七、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告从房屋所有人潘某某手中买房的过程。八、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买卖过程。九、证人鄂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房屋买卖过程,卖房款的分配。被告高芳、吴廷会、吴国珍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书,证明卖方是潘某某,买房人是吴国珍。2、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当时高芳买房时候是从她的手中拿的钱。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当时高芳买房时候是从她的手中拿的钱。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其买卖此房屋违法,不能证明出资买房的款项系原告所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此买卖房屋系被告吴国珍所有。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签字是后写的,要求鉴定,但未鉴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前后是矛盾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有给吴国珍出具的卖房契约是真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当某某陈述,可以证明买卖房屋的全过程、及合伙人和份额。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吴国珍不是买房人,只是为了方便过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有倾向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不证明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人有吴国珍,及高芳所举份额为50%,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庭审过程中,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2012年2月,鄂某甲等人合伙在双城市新兴镇新民村以4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村民潘某某住宅及宅基地。后赵艳娣、高芳也加入合伙共同购买,共四人,每人股份平均,各占25%的股份。原告吴喜凤将400,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潘某某。2012年8月,赵艳娣将其拥有的25%股份转让给鄂某乙。2015年4月,所买潘某某的房屋转卖出售,获得卖房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按股份每人应分得250,000.00元。鄂某乙和鄂某甲分配到其中500,000.00元,剩余500,0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查实,吴国珍将所买的潘某某的房屋转卖出售,收到买房人现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合伙人问题及出资份额,原告主张合伙人最后系原告吴喜凤、高芳、鄂某乙和鄂某甲四人。有证据四、五、六、七、八、九证明最终合伙人系吴喜凤、高芳、鄂某乙和鄂某甲四人及出资份额为每人25%。被告高芳、吴国珍、吴廷会抗辩称:合伙人系高芳、鄂某乙、鄂某甲、吴国珍四人,鄂某乙、鄂某甲占份额为50%,高芳占份额为50%。有证据1、2、3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芳、吴国珍、吴廷会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高芳向他人借款数额。因为房屋的所有人潘某某出庭做证,与在场人及其他证据证明,给原告高芳所出具的卖房契约系真实的,给被告吴国珍出具的卖房契约系虚假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合伙人系原告吴喜凤及高芳、鄂某乙和鄂某甲,各占份额为25%。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可以证明房屋买卖的过程,合伙情况,份额的比例及投入、收入款项问题,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理1、2、3不能证明被告系合伙人及高芳所投资份额,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喜凤与鄂某甲、赵艳娣、高芳合伙在双城市新兴镇新民村以4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村民潘某某住宅及宅基地,各占25%的股份。由于四人都不是新民村村民,遂以吴国珍的名义,由吴国珍做代理人与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与吴喜凤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共计两份,潘某某与吴国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虚假的。原告将400,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潘某某。2012年8月,赵艳娣将其拥有的25%股份转让给鄂某乙。2015年4月,合伙人委托吴国珍将所买潘某某的房屋转卖出售,获得卖房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按份额鄂某乙和鄂某甲分配到500,000.00元,原告吴喜凤未分所分款项。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国珍受他人委托将房屋出售他人,将原告所分得的卖房屋款具为己有,属不当得利,应将原告所分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拒不返还有悖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珍返还原告可得利益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芳、吴廷会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益损失,应按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珍返还原告吴喜凤可得利益人民币250,000.00元。二、被告吴国珍给付原告吴喜凤利息,按本金250,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15年5月4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及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吴国珍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俊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万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