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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牛霞与胡正清、荆门正清公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正清,荆门正清公司有限公司,牛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清。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正清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组。法定代表人:胡正清,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霞。委托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正清、上诉人荆门正清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正清、正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云,被上诉人牛霞的委托代理人方在平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霞的诉讼请求为:1、正清公司、胡正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正清公司、胡正清连带支付违约金70万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5万元由正清公司、胡正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3日,牛霞与胡正清、正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正清向牛霞借款700万元,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5月2日止);正清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第六条约定如胡正清到期不还款,每月按本金的10%向牛霞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牛霞按约定将700万元转帐支付至胡正清指定账户,胡正清向牛霞出具收条1份。同年1月6日胡正清向东宝国土分局缴纳土地预约金。2014年1月3日,牛霞与胡正清、正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万元。2014年1月4日胡正清向牛霞账户汇款45万元,2014年2月19日向牛霞账户汇款2万元,2014年4月16日向牛霞账户汇款70万元,2014年5月11日向牛霞账户汇款20万元,2014年5月12日向牛霞账户汇款50万元,2014年6月4日向李官卫账户汇款15万元,2014年6月5日向李官卫账户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以上银行汇款总计232万元。另认定,诉讼中,牛霞对违约金要求在70万元的限额内,以70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胡正清、正清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牛霞与胡正清、正清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牛霞并依约提供借款700万元,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胡正清未按约定全额清偿借款本息,牛霞因此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就违约责任具体之内容,双方存有如下争议:1、胡正清应清偿的本金为多少;2、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如果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为多少;3、对于牛霞诉请的律师费2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对于胡正清应清偿的借款本金,牛霞主张为700万元,胡正清则称其已偿还270万元,仅余430万元。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胡正清已偿还232万元。因双方于借款之时曾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5万元,故对欠款本金,需对每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核算利息,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后予以确定,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月4日还款45万元,以700万元为本金,至2014年1月4日应支付的利息为700万元×6%/360天×1天×4=4666.67元。扣除该笔利息,余款445333.33元充抵本金,此时本金尚余6554666.67元。2、2014年2月19日还款2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6554666.67元×6%/360天×46天×4=201009.77元,扣除已付2万元,利息欠付181009.77元,本金仍为6554666.67元。3、2014年4月16日还款70万元,此时应支付的利息为(6554666.67元×6%/360天×56天×4)+181009.77元=425717.32元,减去应付利息,尚余274282.68元,该款充抵本金后,本金余6280383.99元。4、2014年5月11日还款20万元,该期应支付利息6280383.99元×6%/360天×25天×4=104673.06元,扣除该笔利息,剩余95326.94元。该款应充抵本金,此时本金余6185057.05元。5、2014年5月12日还款50万元,该期应付利息6185057.05元×6%/360天×1天×4=4123.37元,还款50万元扣减该笔利息,剩余495876.63元充抵本金后,本金余5689180.42元。6、2014年6月4日还款15万元,该期应付利息5689180.42元×6%/360天×23天×4=87234.10元,扣减该笔利息,剩余62765.90元充抵本金后,本金余5626414.52元。7、2014年6月5日还款30万元,该期应付利息5626414.52元×6%/360天×1天×4=3750.94元,扣减该笔利息,剩余296249.06元充抵本金后,本金尚余5330165.46元。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尚余5330165.46元未予清偿。就该笔欠款,牛霞以胡正清未按期清偿为由要求胡正清、正清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70万元,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3日起至9月底,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并作相应折减后形成。第二次庭审后,牛霞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具体数额不超过70万元。胡正清、正清公司答辩时提出牛霞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提供计算方法,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支付。但于牛霞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时明确表示对牛霞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无异议。因此,就该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胡正清到期不还款,则每月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现已查明,胡正清未按约定全额清偿借款,故其应向牛霞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牛霞提出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具体数额不超过70万元。胡正清、正清公司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对牛霞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双方最后一项争议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万元。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之《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及第四条“担保”中均约定牛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胡正清、正清公司承担。依条款之约定,牛霞所主张之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应以现实支付为前提。而本案中,牛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25万元,故牛霞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胡正清应清偿借款本金5330165.46元,同时向牛霞支付违约金。正清公司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正清偿还牛霞借款本金5330165.46元;二、胡正清支付牛霞违约金,以533016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万元为限;三、正清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牛霞负担15768元,胡正清负担54932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胡正清、正清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正清已经将本金5万元汇入牛霞指定的账户,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理应将此5万元从本金中扣除。(二)借款700万元不应计付利息。一审庭审中,牛霞提供了李习林与胡正清的录音资料,拟证明胡正清与牛霞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每月45万元是错误的,因李习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是在2014年6月份的约定,无法证明胡正清与牛霞之间的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利息约定的,按照无息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牛霞二审答辩称:(一)关于5万元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胡正清应当举证证明收款账户是牛霞本人或者牛霞授权的账户,而胡正清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款协议中没有载明,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月初支付45万元,而且胡正清也按照约定每月向牛霞支付了利息45万元,牛霞与胡正清之间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出借700万元大额借款,是为了收取利息收益。一审中牛霞提交的李习林证言和电话录音可证明上述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正清、正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牛霞与胡正清、正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牛霞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胡正清、正清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14年4月11日向牛霞偿还了5万元款项,该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从胡正清一审提交的该5万元汇款凭证来看,该汇款凭证中仅有收款人账号,并无收款人户名。胡正清、正清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款帐号系牛霞本人所有,亦无证据证明系牛霞指定的收款账号,因此,胡正清、正清公司关于该5万元款项系归还给牛霞的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正清、正清公司上诉还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不应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牛霞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万元,提交了2014年8月5日案外人李习林与胡正清的电话录音、以及李习林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电话录音中,胡正清对借款700万元的利息为月息45万元未予否认。胡正清、正清公司虽对该电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李习林与胡正清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但其二人在对李习林的证人证言予以质证时,又主张本案借款为李习林和牛霞共同所有,这一表述与电话录音中李习林就700万元借款与胡正清的交谈事实相一致。此外,结合胡正清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即向牛霞汇款45万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亦相吻合,胡正清、正清公司对此也未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采信牛霞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万元,并无不当。胡正清、正清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正清、正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正清、荆门正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徐 艺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