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郭瑞霞与原审被告杨俊义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瑞霞,杨俊义,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初字第8号抗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郭瑞霞。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俊义。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郭瑞霞与原审被告杨俊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松检民(行)监【2014】22070000124号民事抗诉书,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中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松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准许双方离婚,此项不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先、王新刚出庭履行职务,郭瑞霞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石,杨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日,原审原告郭瑞霞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生子杨鑫现年21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宁江区文化康城小区三期楼房两处价值55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杨俊义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42.04元要求平均分割,因原告郭瑞霞在外居住,交纳租金550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杨俊义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二处楼房系被告父亲的遗产,现未进行继承,不应当进行分割。对于原告名下的存款5500元及3000.96元,应当平均分割。因婚生子杨鑫上学期间患病,花费医疗费4215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查明,郭瑞霞、杨俊义于198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杨鑫,现已成年。郭瑞霞请求离婚,杨俊义同意离婚。郭瑞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行帐户内存款余额为2.62元,杨俊义在该支行帐户内存款余额为42.04元。郭瑞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内存款为5500元。郭瑞霞在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余额为6.65元。杨俊义在该联社存款余额为6.23元。杨俊义要求分割郭瑞霞帐户内存款,郭瑞霞主张其5500元存款已用于交付房租,不应分割。杨俊义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其兄长杨俊章房租款29300元,为婚生子杨鑫治病欠下债务4215元。郭瑞霞主张不存在欠兄长杨俊章房租款一事,对于婚生子杨鑫就医一事无异议,但郭瑞霞称医疗费票据有5枚已过举证期限,仅对591.90元无异议。郭瑞霞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两处,价值55万元,该楼房系杨俊义按照其父母的遗嘱进行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杨俊义辩称,不存在遗嘱继承一事,现在其兄弟姐妹并未就其父母遗产进行继承,而其兄弟姐妹准备就其父母回迁楼房进行继承,继承案件已立案审查,但没有正式立案。原审认为,郭瑞霞起诉要求与杨俊义离婚,且态度坚决,杨俊义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郭瑞霞主张楼房两处为夫妻共同财产,杨俊义辩称该回迁楼房系其父母遗产,尚未继承,故不应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的,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故郭瑞霞应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再另行起诉,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郭瑞霞现有银行存款5509.27元,其虽主张5500元用于偿还房租款,但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该5509.2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俊义应当分得2754.64元。杨俊义名下存款为48.2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瑞霞应分得24.14元。杨俊义主张为婚生子杨鑫治病欠下外债4215元,并举出医疗费票据及诊断书予以证实,但是医疗费票据和诊断书仅能证明生病及治疗花费情况,无法证实该4215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杨俊义要求郭瑞霞负担4215元医疗费一半的主张不予支持。杨俊义主张有共同债务29300元,郭瑞霞否认此事,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瑞霞与被告杨俊义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郭瑞霞名下存款5509.27元,被告杨俊义分得2754.64元,被告杨俊义名下存款48.27元,原告郭瑞霞分得24.14元;三、驳回本案中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为,杨俊义的父母分别于2007年、2012年去世,杨俊义的父母曾于1996年3月5日立有公证遗嘱,遗嘱中将坐落于文化街23委,栋号为13414,面积为82.14平方米的房屋由杨俊义继承,该房屋已经于2009年6月动迁,涉及安置补偿费用分割。本院再审过程中,郭瑞霞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仍坚持请求判令文化康城两座楼房(3号楼2单元401室,面积82平方米;1号楼3单元402室,面积为47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判令3号楼2单元401室归其所有。杨俊义辩称:郭瑞霞所诉不属实,我未发现遗嘱,如果有要按照法定顺序继承,遗嘱中财产是属夫妻一方财产,只能由我自己坚持,因公证书很清楚,他人不得干涉,请求法院驳回郭瑞霞分割两处房子的请求,并裁定房租和医疗费的一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6年3月5日,杨俊义的父母杨贵福、隋玉林,在松原市宁江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我们夫妻共有房屋一座,坐落于文化街二十三委,栋号为13414,面积为82.14平方米,现在与老儿子杨俊义在一起生活,我们研究决定,在我们两位老人去世后,将这座房屋留给老儿子,由老儿子杨俊义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立字为证”,立遗嘱人杨贵福、隋玉林。杨俊义的父母分别于2007年、2012年7月去世。现公证书载明的房屋已经拆迁,并回迁了文化康城楼房两座,分别是3号楼2单元401室,面积为82平方米;1号楼3单元402室,面积为4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宁江区文化街道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明细清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建设街支行明细单三份、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业务信息查询一份、医疗费票据六枚、诊断书一份、公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针对离婚财产分割指令再审的案件,对原判决第一判项”准予原告郭瑞霞与被告杨俊义离婚”并未进入再审,对此判项本院应予维持。同时鉴于郭瑞霞、杨俊义对原判决第二判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郭瑞霞名下存款5509.27元,被告杨俊义分得2754.64元,被告杨俊义名下存款48.27元,原告郭瑞霞分得24.14元”,再审中并无异议,对此判项本院亦应予以维持。关于诉争的文化康城两套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鉴于杨俊义的父母杨贵福、隋玉林在公证书中对其共有的房屋已明确由老儿子杨俊义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此房屋由杨俊义继承,故现诉争的房屋应认定是杨俊义的个人财产,对郭瑞霞要求分割诉争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抗诉机关的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郭瑞霞主张现有银行存款有5500元用于偿还房租款,但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杨俊义主张为婚生子杨鑫治病欠下外债4215元,并举出医疗费票据及诊断书,但是医疗费票据和诊断书仅能证明生病及治疗花费情况,无法证实该4215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杨俊义要求郭瑞霞负担4215元医疗费一半的主张不予支持。杨俊义主张有共同债务29300元,郭瑞霞予以否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告诉。综上,本院对原判”驳回本案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亦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2015年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十八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臣审 判 员 高 鸽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