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亮与王付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王付田,李景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0466号原告郭亮,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田,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李景常,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红丽(兼王付田委托代理人),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注册号110108012511311。负责人常盛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亮与被告王付田、李景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之委托代理人郭洁、被告王付田、李景常之委托代理人马红丽、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亮诉称,2014年4月21日20时07分,在海淀区阜石路阜沙路口西1000米,王付田驾驶李景田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X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车牌号为京PY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王付田所驾车辆车头与我所驾车辆车尾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付田负全部责任。现要求王付田、李景常、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57796元,车辆检测劳务费及驾驶证工本费351元,误工费3250元,财产损失71.76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付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是李景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李景常承担赔偿责任。李景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付田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内由我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及商业险50万元,郭亮修车费过高,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0时07分,在海淀区阜石路阜沙路口西1000米,王付田驾驶李景田所��的车牌号为京AX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郭亮驾驶车牌号为京PY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王付田所驾车辆车头与郭亮所驾车辆车尾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亮后备箱中物品损坏,王付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郭亮支付修车款57796元,车辆检测劳务费用及驾驶证工本费351元,郭亮后备箱中物品为一箱啤酒,购买价格为71.76元。郭亮提交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3日出租车票据共计5244元,2014年6月29日加油费发票100元,公交充值卡100元,郭亮于2014年6月24日开具修车发票。郭亮称因事故造成其误工费3250元。京AL31**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标的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京PMH7**号车辆定损金额为21383元。庭审中,经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京PY号车辆更换车身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更换车身是不合理的,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京PY号车辆更换车身一项的修理费用予以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身壳体壳体总成30880元,车身喷漆6000元、拆装工时7558.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明细、修车费单据、发票、误工证明、保险单、啤酒购买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付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李景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亮要求车辆维修费、车辆检测劳务费及驾驶证工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属��接损失,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结合鉴定结论,郭亮修车费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更换车辆部分车身喷漆及拆装工时费用,本院认为,虽更换车身不合理,但郭亮的车辆的车身存在损失,故即使不更换车身亦需对车身进行修理,故对喷漆及拆装工时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身壳体总成本院不予支持。郭亮的损失为:修车费26916元,车辆检测劳务费及驾驶证工本费351元、财产损失71.76元、交通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郭亮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郭亮车辆维修费、车辆检测劳务费及驾驶证工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三万零三百三十八元七角六分;三、驳回郭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六千元,由郭亮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四千五百元,由郭亮负担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四元,由李景常负担九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郭亮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