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毛开益,农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开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乙,现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实验小学读一年级。因我系长女,我父母决定将被告何某甲招婿入赘,被告何某甲同意到我家居住生活后,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儿后,我在家抚育女儿,被告何某甲在女儿满月后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回我家居住。2010年,被告因有母亲健在,提出在松滋老家建造房屋,我同意后,我们共同在陈店镇龙潭河村10组(现为夹马槽村14组)建房一栋,三间正屋,两间偏屋,总投资约20万元。房屋建成后被告继续在外打工,每年春节期间不再回我家团聚过节。我多次要求被告给女儿支付一点生活费和读书学费,但被告以建房还账为由拒绝给付,加之我患有风湿性关节炎,我为了维持女儿读书,只好将女儿托付给我的父母照顾,季节性地外出打工挣钱来维持女儿读书的学费和生活费用,生活极其困难。我认为被告采取欺骗的方式,在老家建房后,否认到我家入赘的事实,多年不与原告本人团聚,夫妻长期分居,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给我和孩子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伤感。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何某甲给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时止,每年定期支付一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招婿入赘、未尽责任和义务,均与事实不符;对于婚后所建的房屋,由于被告母亲年老多病,就与原告、母亲协商将老屋进行翻修改造,由于被告母亲没有积蓄,就找被告姐姐借款,利用老屋的材料建成了现在的房屋,房屋属于被告母亲的财产;原、被告婚后并无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小孩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乙,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在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何某甲便外出打工。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因性格和经济上的原因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时止,每年定期给付一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权,由于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小孩随原告方生活为宜;抚养小孩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每月给付400元为宜。对于原告所诉在被告户籍地建造的房屋,原告未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小孩何某乙(女,2008年6月3日出生)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何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2015年12月31日给付2015年的抚养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