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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洪鹏与常进海、张家口永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鹏,常进海,张家口永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郑洪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普亮,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沈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进海,农民。被告张家口永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闫家屯村西110国道。法定代表人林德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郑洪鹏与被告常进海、被告张家口永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洪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普亮、被告常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永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鹏诉称,2014年9月21日,根据案外人林德麟与被告常进海的安排,我到被告张家口永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搭建地磅房,在上檩条时,我刚接到工友递送的檩条往上抬时,檩条从圪节处断裂,将我从3米多高的墙上闪落到地上,造成我受伤,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我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行右足跟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评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70日1人。我受伤当日入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同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126.75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误工工资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0050.75元。被告常进海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但活是从林德麟手中包的,我也是只拿个工资,是被告张家口永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雇佣的我们,因此,被告张家口永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口永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常进海安排原告郑洪鹏与案外人高某到被告张家口永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搭建地磅房,在上檩条时,原告接到高某递送的檩条往上抬时,檩条从圪节处断裂,将原告从墙上闪落到地上,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行右足跟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评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70日1人。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同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26126.7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受伤后,被告常进海垫付1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高某证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结算发票,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张家口永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主明知被告常进海没有资质,把工程承包给被告常进海,被告常进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的义务,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被告方负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产生医疗费26126.75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期限70天,一人护理计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2天计66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22天,计66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年2414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0%,计965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鉴定误工期限为125天,原告从事建筑业,原告主张12500元,故支持误工费12500元,于法有据,以上合计159310.75元,被告方承担127448.6元,扣减被告常进海前期所垫付的13500元,实际数额为113948.6元。被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及饭费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永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洪鹏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共计113948.6元。被告常进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原告郑洪鹏负担646元,被告张家口永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炜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