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余小敏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坑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坑边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余小敏。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坑边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谭全胜,社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其。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敏及委托代理人罗家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9月7日出生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坑边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虽然在1997年1月13日与张杜开结婚,但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事后被告取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经原告申请落实其坑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樵府行决字(2009)38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股份分红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并且原告无偿享有10股股权权益。但是,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发放2014年度每个股民分红款33100元时,不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股民分红款33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股民分红款331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办理入户的本村户口人员也不享受本村的村社两级的股份购买权和口粮款,原告也没有在配售股权之前履行交付股金的义务,故其不享有股东资格。镇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没有调查清楚,只是依据原告的陈述作出决定,该决定错误,不能作为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樵府行决字(2009)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西樵镇西樵村坑边经济社股份章程》(复印件、1份),原告股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东,有权获得被告的股份分红;同时证明原告持有的股份数为10股。4.原告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账户明细查询(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其2014年股份分红款。5.分红标准凭证(打印件、1份),余国勤身份证(复印件、1份),余国勤、梁惠娟、余颖欣户口簿、股权证(原件、各1份),广东发展银行南海西樵支行存折(户名:余国勤)(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配给其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14年的股份分红款为33100元:存折上显示的2015年2月10日三笔分红派息32676元、32900元、32900元即为余国勤、梁惠娟、余颖欣2014年分红款各33100元扣除分红标准凭证上显示的扣除合计款项后所实际获得的分红款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办理入户,但是不具有股东资格,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只是审核书面材料,没有调查股权的配发情况,处理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股东资格的依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收据(复印件、1份)、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2份)、西樵山旅游度假区西樵收款收据(内部使用)(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在1998年至2003年之间,被告部分村民要获得股权必须履行支付股金的义务,才能获得配股和分红的权利,而原告并没有支付股金,也即没有履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其没有获得被告的股东资格。2.《西樵村关于外嫁女子女入户的暂行规定》(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暂行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办理本村户口人员均不享受村、社两级股份购买权和口粮款,证明外嫁女不能获得股东资格,无权分红。3.《关于外嫁女子女分红问题会议表决》(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不认可原告儿子张啟铿的股东资格,原告以及担保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申请入户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材料,原告是被告的村民资格已经由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资格和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故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该暂行规定是在2004年9月1日作出,原告不是在2004年9月1日后出生,故对之前已经入户被告所在村的村民无法律效力,只是对其作出后的人员才有效。该暂行规定也违法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故该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虽然经过会议表决,但是其违反了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决议无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1日,此前本案原告已办理入户手续,该暂行规定不适用于原告,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6月1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樵府行决字(2009)38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于1976年9月7日出生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坑边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1997年1月13日申请人与张杜开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取消。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制定的《西樵镇西樵村坑边经济社股份章程》第六条规定:凡有配股资格的股东不分年龄,一律实行每个股东配置股权为10股,今后不再变更,也即是2003年12月31日晚上十二时后,新生、嫁入一律再无股权配给”,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申请人余小敏具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坑边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股份分红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二、申请人余小敏无偿享有10股股权权益。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三、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坑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申请人余小敏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核发股权证,总股数为10股。另查明,享有被告10股股份的被告股东2014年股东分红款为331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樵府行决字(2009)38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偿享有10股股权权益,自2009年6月17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提交的收据及会议表决等证据,不能对抗该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向享有其10股股份的股东发放2014年股东分红33100元,原告亦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即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4年股东分红3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坑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股东分红款33100元予原告余小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建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