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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邢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小孩的话,就由被告抚养,被告不愿意抚养小孩的话,小孩就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共同财产70000元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咸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拟证实被告打原告,我到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口头答辩称,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职能部门出具,可信度高,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原告周某与被告邢某甲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系自由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该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平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汪宣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