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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盱眙兴鹿化纤有限公司与山东奥固特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奥固特化工有限公司,盱眙兴鹿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固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辛路以北、开发区北路东侧(三林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曹大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兴鹿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东侧龙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杜桂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奥固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奥固特公司)和被上诉人盱眙兴鹿化纤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兴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00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鹿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兴鹿公司与奥固特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27日,奥固特公司所送100桶丁吡乳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加工产品指标不合格而向盱眙华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赔偿449860.7元,其他损失229945.75元,请求法院判令奥固特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79806.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奥固特公司在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双方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权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由于合同双方都可能成为原告,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确定管辖,奥固特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10日兴鹿公司、奥固特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兴鹿公司、奥固特公司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双方作为原告起诉时,管辖法院是确定的。而兴鹿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奥固特公司对合同中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其认为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确定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奥固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奥固特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奥固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合同中管辖权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认定不符合立法精神,管辖权的协商确定是为了诉讼管辖地处在恒定的状态,协商确定的管辖地应该对于合同双方是恒定、唯一才符合立法宗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前管辖法院是确定的,但由于合同双方都可能成为原告方,这是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兴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而引起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协议管辖地应当唯一才能符合立法宗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新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