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全椒县某置业有限公司、王某甲合同诈骗罪,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县某置业有限公司,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全椒县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全椒县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王某甲,全椒县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6年8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7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全椒县某置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全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21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滁刑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全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尚昌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某置业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王某甲以某置业名义,与被害人方某、张某甲、汪某甲等人签订拆迁合同,骗取被害人共计67.4万元。同时,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赵某乙6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置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7.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某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名义和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67.4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6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某置业诉讼代表人辩称:某置业与方某等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双方发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辩称:1、某置业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某置业有履约能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其向赵某乙借款30万元,并非60万元,与赵某乙之间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王某甲与涉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不应以刑法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置业设立于2011年6月14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投资人为王某甲、王某乙,其中王某甲投资金额为540万元,王某乙为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2012年5月,某置业与全椒县某印务包装厂(以下简称某包装厂)、全椒县某修理厂(以下简称某修理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分别以370万元、880万元收购某包装厂、某修理厂。协议签订后,某置业向两厂支付了部分现金。2012年9月10日,某置业与全椒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某置业将以拆迁补偿形式收购的某修理厂、某包装厂整体转让全椒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由全椒县某贸有限公司独立经营、挂牌。由全椒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某包装厂补偿款贰佰万元整,相关两厂及某置业的债权债务由某置业处理,与全椒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某置业将收购两厂及挂牌等相关资料全部交给全椒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并协助全椒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20日,全椒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包装厂、某修理厂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13年8月30日,全椒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某包装厂、某修理厂土地所有权。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某置业名义分别与被害人方某、张某甲、汪某乙、汪某甲、张某乙签订上述两地块地上建筑物拆迁合同,共收取拆迁残值费17.4万元未退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某置业名义与方某签订拆迁合同,约定由方某拆迁某修理厂和某包装厂两厂的地上建筑物。王某甲收取方某拆迁残值费7万元。方某在约定时间未能进厂拆迁后,多次要求王某甲退还拆迁残值费。2012年12月,王某甲让其女儿王某丙返还方某现金1万元,下余6万元至今未退还。2、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汪某乙签订拆迁协议,收取张某甲、汪某乙两人拆迁残值费7.4万元,至今未予返还。3、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汪某甲、张某乙签订拆迁协议,约定拆迁残值费8.5万。王某甲实际收取二人拆迁残值费4万元,至今未退还。2011年9月26日,某置业取得建设全椒县武岗镇某花园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10日,某置业与钱某签订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钱某承建某花园绿化、亮化、道路、下水、围墙等工程。2013年5月3日,某置业在同钱某施工合同未终止情况下,与合肥市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称某安装公司)签订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收取某安装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要求某安装公司于当月20日进场施工。某安装公司进场后,发现钱某正在施工,遂要求王某甲退还工程保证金,王某甲未退还保证金。2013年9月9日,某置业与某安装公司的员工戚某签订三份选房协议书,以选房认购名义将“某花园1栋1单元6层01室、02室及1栋2单元6层03室房产”抵押给戚某,以偿还某安装公司的保证金。某花园一栋房产仅有五层,抵押给戚某的“1单元601、602室、2单元603室房产”并不存在。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某置业与刘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某花园后期配套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刘某施工。协议约定“刘某支付30万元工程保证金,施工一个月后某置业退还全部工程保证金”。刘某按照约定支付某置业保证金30万元。2012年11月3日刘某进入工地施工,因王某甲未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也未及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22日刘某停止施工。刘某多次向王某甲催要保证金及工程款,2013年2月5日,王某甲出具一张字据托他人转交刘某,承诺“欠刘某的钱确保在2013年5月全部兑现,加利息,除出具借条外并以六号楼1单元五套房作保证”。到期后,某置业未履行承诺。刘某遂将某置业在某花园工地上的变压器拉走。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与赵某乙口头约定,由赵某乙承建全椒县古河镇某大酒店旁商住楼,收取赵某乙保证金30万元。王某甲未将该商住楼交赵某乙承建,亦未退还赵某乙保证金。2011年4月6日,王某甲向赵某乙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2009.11.18〉今借到赵某乙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百分之壹,借款人:王某甲”。2011年11月1日,王某甲向赵某乙出具一张30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乙现金叁拾万元整,十一月底前付清,欠款人王某甲”。2011年11月20日,王某甲再次向赵某乙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条据载明“今借到赵某乙现金叁拾万元整。按月利40%付息,借款人王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因被害人汪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发。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身份等情况。(3)公司简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某置业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王某甲。(4)土地使用权证书、拆除工程协议,证明全椒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取得某修理厂、某包装厂两厂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3年10月1日与尹某签订拆除工程协议。(5)房屋拆迁合同、迁协议、收条、短信记录、拆迁范围,证明某置业与方某、汪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汪某甲签订拆迁合同,收取方某等人拆迁残值费18.4万元。(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某置业于2011年9月26日取得建设全椒县武岗镇某花园工程规划许可。(7)工程承包协议、电子转账凭证、收条、人工工资结算单等,证明某置业与刘某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刘某承建全椒县武岗镇某花园小区后期配套工程;王某甲收取刘某30万元工程保证金;王某甲未退还刘某工程保证金,承诺以某花园六号楼1单元五套房作保证。(8)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明某置业与钱某、华星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5月3日签订某花园绿化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某置业收取某安装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9)借条二张、欠条一张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11月20日两次出具30万元借条给赵某乙,2011年11月1日出具30万元欠条给赵某乙。(10)全椒县公安局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某置业与某修理厂江济捷、某包装厂盛光龙签订拆迁补偿意向书,王某甲没有履约;王某甲在某大酒店建设了两幢住房;全椒县武岗镇某花园没有二期开发项目。(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12)全椒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滁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土地权属证明、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等,证明原全椒县某酒店商住楼位置土地的权属、用途等情况。(13)某置业银行财产查询情况,证明某置业银行资金结余情况。(14)某置业与全椒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某置业与某包装厂拆迁补偿协议、某置业与某修理厂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某置业与钱某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一份、某修理厂法人江某某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某置业与长江修理厂、圣龙印刷厂签订协议并支付部分拆迁补偿款。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全椒县武岗镇某花园一号楼共五层。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接近过年时,王某甲让她到全椒县某大酒店送1万元给一个大约40岁左右的男的(方某)。(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曾介绍张某甲、汪某甲等人和王某甲联系拆迁事宜。(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王某甲让他联系工程队对长江修理厂进行拆迁。他找黄某,黄某联系张某甲。(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某公司取得某修理厂和某包装厂土地使用权。某置业曾想买这两块土地,预付某修理厂120万元定金,预付某包装厂170万定金。2013年5月两厂土地摘牌时,王某甲没钱支付保证金,与其口头商谈,如其取得两厂土地使用权,王某甲预付的定金可以作为股份。在其公司与两厂签订协议前,王某甲已将他和某修理厂、某包装厂的拆迁意向以及债权债务都转给了某公司置业,王某甲无权处置这两厂的任何物品。(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以某花园小区一号楼的601、602、603室房产抵押给戚某作为20万元保证金。某花园小区一号楼没有六层房屋。(6)证人钱某的陈述,证明他与王某甲于2013年4月签订合同,由他承接全椒县武岗镇某花园绿化和附属工程。戚某和王某甲签订合同的时,他和王某甲的合同未解除。(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父亲赵某乙为承接全椒县古河镇建设工程项目,交给王某甲30万元保证金。后王某甲没有让赵某乙施工。赵某乙要求王某甲退还保证金,王某甲未退还。2011年11月,赵某乙找王某甲要钱,王某甲出具一张30万元欠条,承诺在2011年11月底的时候将本金及利息一起还给赵某乙。2011年11月底的时候,王某甲仍未将保证金退给给赵某乙,但王某甲说可以将全椒县武岗镇某花园承包给赵某乙,并向赵某乙要了保证金30万元。后王某甲未让赵某乙进场施工,赵某乙要求王某甲退还保证金,王某甲给赵某乙出具一张承诺书,承诺将某花园二期工程交赵某乙施工。王某甲共欠赵某乙60万元工程保证金。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他和王某甲签订协议,约定由他拆除某修理厂和某包装厂,他付款7万元。王某甲后来退回1万元。2013年11月份,他听说这两块地属于韩某所有,知道被骗了。(2)被害人张某甲、汪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份,他们与王某甲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由他们对某修理厂和某包装厂进行拆迁,他们付给王某甲拆迁费7.4万。但王某甲一直未通知他们进场拆迁,也未退还7.4万元。(3)被害人汪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他们与王某甲签订拆迁修理厂和印务厂合同,拆迁款8.5万元,约定2013年8月20日进厂拆迁,支付给王某甲4万元。9月份,他们发现已经有人在拆迁了,经过询问才知道修理厂和印务厂产权不属于王某甲所有,此后一直无法联系到王某甲,也未退还4万元。(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日,他承接某花园配套工程,两次共汇给王某甲30万保证金,约定施工一个月后退还保证金。后王某甲一直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2013年2月5日,王某甲带给他一张字据,承诺2013年5月给钱,并且以某花园6号楼1单元5套房做抵押。(6)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某安装公司经理陆某某和某置业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签订某花园绿化和附属工程施工协议,某安装公司付保证金20万。5月20日他们进工地施工,发现钱某在施工,意识被骗了,遂要王某甲退还20万保证金,王某甲不给,后王某甲将某花园1栋1单元6层1室、6层2室、2单元6层3室作抵押,后来他到现场调查发现1号楼根本没有6层房屋。(7)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王某甲与他口头约定,由他承建古河某酒店路边的商住楼,并让他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后王某甲承诺没有兑现,他向王某甲退还保证金,王某甲以各种理由不给钱。直到2011年4月份,王某甲将30万元保证金转成一张30元的借条。2011年11月1日王某甲又打了一张欠条给他,约定到11月底付清。2011年11月底,王某甲没有将30万元保证金给他。2011年底,王某甲以将某花园工程部分住宅楼承包给他为条件,向他要30万元保证金。他为了能到某花园小区施工,又借给王某甲30万元,但是某花园小区没有让他进场施工,王某甲也没有退还30万元。他两次共借给王某甲60万元。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王某甲就拆迁某修理厂和某包装厂先后与方某、汪某乙、张某乙签订了三份合同,收取拆迁残值费18.4万元,现尚有17.4万元未返还。王某甲将某花园绿化及附属工程先承包给刘某,刘某交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后刘某不做了。王某甲和钱某签订某花园绿化和附属工程协议。钱某进场施工,做不到一个月不干了。他又和某公司陆某某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收取某公司20万元保证金。某公司具体负责的是姓戚,后姓戚不愿意做,他没有钱还给姓戚的,就拿某花园的房子抵押给了姓戚的。2009年,他开发古河某大酒店,赵某乙想做工程,他收取赵某乙30万元保证金。后来赵某乙没有做工程,向他要保证金,他没有钱还保证金,就把30万元作为借款,于2011年4月6日他向赵某乙出具一张30万元借条。2011年11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2011年11月20日出具一张月利息40%的条据给赵某乙,月利息应为4%,到现在应该有60万元。资金紧张,没办法还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置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合同相对方共计37.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系合同诈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法,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单位某置业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某置业与刘某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某花园后期配套工程,该工程真实存在,某置业未虚构事实。案发前,刘某拉走某置业变压器,某置业与刘某之间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履行能力及某置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刘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故意,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某置业合同诈骗刘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收取赵某乙30万元保证金,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王某甲未采取欺骗手段。全椒县某商住楼未让赵某乙承建后,双方对30万元保证金返还问题进行了约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有非法占有赵某乙30万元保证金故意的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于2011年11月20日诈骗赵某乙30万元保证金一节,王某甲供述自2009年11月起,仅收取赵某乙30万元,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是承诺支付2009年所借30万元的利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于2011年11月20日诈骗赵某乙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全椒县某置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单位全椒县某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所得37.4万元,依法予以退赔,其中返还被害人方某某万元、张某甲汪某甲7.4万元、汪某乙、张某乙4万元、合肥市某建筑安装公司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友霞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定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