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深圳市大唐元亨酒类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主鸵者商贸有限公司),黄招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CASTELFRERESSA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布朗克福市乔治.古内梅街24号。法定代表人阿兰.卡斯特(AlainCASTEL),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大唐元亨酒类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12号(粮食集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唐宝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普,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玲,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主鸵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嘉路岭南二街32号103房。法定代表人黄招生。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业户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百云区同嘉路岭南花园二街20号110。负责人黄素贞。被告黄招生,男。本院在审理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唐元亨酒类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黄招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大唐元亨酒类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对被告深圳市大唐元亨酒类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大唐元亨酒类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