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笑波诉朱黎园、周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王笑波,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请求。被告朱黎园,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支元,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笑波诉被告朱黎园、周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波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黎园、周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笑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支元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支元以流动资金出现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支元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朱黎园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周支元。之后周支元只归还了利息,本金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支元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判令被告朱黎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笑波在开庭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王笑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网银转账回单,拟证明被告周支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对其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周支元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未按时偿还,被告朱黎园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结婚证、土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黎园的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芦淞区。被告朱黎园、周支元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笑波与被告周支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周支元向王笑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20‰,被告朱黎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当日,原告王笑波通过自己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向周支元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周支元借款后,每月10日均按20‰的月利率支付了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4月11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周支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本案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本案中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王笑波向被告周支元交付借款现金1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支元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该笔借款的本金可确定为100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分为两部分: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期内的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为月息2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支元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利息18667元(1000000元×5.6%÷12月×4倍×1个月),多支付1333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则第二个月利息应当为18642元[(1000000元-1333元)×5.6%÷12月×4倍×1个月],被告周支元第二个月支付利息20000元,多支付1358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第三个月利息为18616元[(1000000元-1333元-1358元)×5.6%÷12月×4倍×1个月],被告周支元第三个月支付利息20000元,多支付1384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第四个月利息为18591元[(1000000元-1333元-1358元-1384)×5.6%÷12月×4倍×1个月],被告周支元第四个月支付利息20000元,多支付1409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第五个月利息为18564元[(1000000元-1333元-1358元-1384元-1409元)×5.6%÷12月×4倍×1个月],被告周支元第五个月支付利息20000元,多支付1436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则本借款到期时即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3080元(1000000元-1333元-1358元-1384元-1409元-1436元)。对原告诉请本金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为76136元(993080×6%÷360天×4倍×115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借款人周支元对借款及利息负有当然的偿还责任,被告朱黎园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朱黎园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朱黎园承担了还款责任,可向被告周支元行使追偿的权利。另被告朱黎园、周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笑波借款本金人民币993080元、利息人民币76136元,合计人民币1069216元;被告朱黎园对被告周支元应当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00元,由原告王笑波承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周支元、朱黎园承担人民币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颜艳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