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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多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世元诉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李政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多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马世元,男,1983年生,回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陕西木森精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政权,男,1981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马世元与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艺公司)、李政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元、被告李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元诉称,2013年5月19日,我与陕西木森精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木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木森精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装修我的新房子,工程造价68500元,工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两次给付被告李政权装修费共计54800元。被告完成水电安装、地暖地平、铺完地板砖及做完部分木工活后失去联系。我多次要求被告陕西木森精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完成装修工程均遭拒绝,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带来巨大不便。2013年10月21日,我找到李政权,他承诺在10月28日与木森公司退还超支的装修费,但随后被告失去联系。另由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地暖不热,两个卫生间漏水,造成22000元的损失。无奈,我另请装修公司完成了我的房屋装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被告退还装修费12000元;3.被告承担损失费10275元(68500×15%);4.要求被告承担卫生间维修费2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地暖不热损失2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缺席)。被告李政权辩称,原告与陕西木森精装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原告缴纳装修款的数额、完成的工程量均属实,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是大包合同,包工包料。我是陕西木森精装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在多巴康川新区的装修工程,原告家的装修情况和工程款的收支我都了解,原告已付工程款是54800元,我全部交给了公司。大理石台面、衣柜门、橱柜门、厨房推拉门、两个卫生间和厨房吊顶、墙面处理、木工刷漆均由原告另行自费完成,这部分造价12000元,被告应该退还原告这部分工程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重修两间厕所漏水,让人重做又花费2000元,我和张西军都知道,钱是原告自己付的,应该退给他。地暖不热的原因很多,跟我们的施工不一定有关,我不认可这部分损失。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该是由陕西木森精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我个人承担。现在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了,应该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陕西木森精装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木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述条款第1.6、1.7项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工程期限为60天;工程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人民币)68500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12.2项约定“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有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赔付金额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二次将工程款54800元交付给陕西木森精装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木森精装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完成了水电改装、地板砖铺设及部分木工工程后无故撤离施工现场,未能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2800元,剩余工程款1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由于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两个卫生间出现水管漏水,后由原告另行雇人重修,花费2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陕西木森精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西军。上述事实,有原告马世元、被告李政权的陈述、木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李政权与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代表人张西军核算的实际完工工程造价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世元与陕西木森精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陕西木森精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但其合同履行中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政权系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的义务。但本案的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举证及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马世元要求与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退付多收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卫生间维修费,被告李政权承认与其施工质量有关,并对费用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地暖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世元与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马世元装饰装修工程款12000元;三、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世元违约损失费10275元。四、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世元维修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马世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5.5元,由被告陕西龙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建娥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