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治均、帅光兰等与周家清、闫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治均,帅光兰,张希茜,杨某甲乙,周家清,闫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均。委托代理人唐云飞,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光兰。委托代理人唐云飞,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茜。委托代理人唐云飞,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乙。法定代理人张希茜,系杨某甲乙母亲,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唐云飞,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清。委托代理人冉启碧、冉明贵,重庆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群。委托代理人冉启碧、冉明贵,重庆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323号。负责人魏光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治均、帅光兰、张希茜、杨某甲乙因与被上诉人周家清、闫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合法民���字第058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治均、帅光兰、张希茜、杨某甲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治均、帅光兰、张希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飞,上诉人杨某甲乙的法定代表人张希茜,被上诉人周家清、闫群的委托代理人冉明贵,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7时30分左右,杨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游某,从合川区龙市镇仙岩村往龙市镇古城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市镇仙岩村4组夏家院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家清驾驶的渝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游某受伤,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家清应承担责任。原告杨治均、帅光兰系死者杨某甲��父母,原告张希茜、杨某甲乙系死者杨某甲的妻儿,由于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7290.55元、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12893.55元。被告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损失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死者占主要责任,被告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原告杨治均的工伤已获赔偿,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家清、闫群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受理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7时30分许,杨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游某,从合川区龙市镇仙岩村往龙市镇古城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市镇仙岩村4组夏家院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家清驾驶的渝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游某和杨某甲受伤,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杨某甲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家清承担次要责任,游某无责任。渝F×××××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闫群,与被告周家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杨某甲受伤后产生抢救费7290.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家清、闫群支付原告方25510元。另查明,死者杨某甲系农村居民。原告杨治均、帅光兰系死者杨某甲的父母,原告张希茜、杨某甲乙系死者杨某甲的妻子和儿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评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某甲系农村居民,虽然在审理中出示了合川区龙市镇龙市社区居委会证明及钵耳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杨某甲在龙市场镇有租赁房屋,但并未举示其有非农固定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金额为166640元(8332元/年×20年)。被抚养人杨某甲乙的抚养费为52164元(5796元/年×18年÷2人)。对于原告诉请的杨治均的生活费,虽然杨治均是工伤九级,但已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杨治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主张。因此,死亡赔偿金项目金额为218804元。二、抢救费��原告举示了医疗票据7290.55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的生活护理用品费160元,因只有自然人书写的收条一张,无其他相关材料佐证,且收条上的姓名也有差异,因此,对该160元不予主张。三、丧葬费,原告诉请25003元,予以主张。四、精神抚慰金,由于死者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精神抚慰金不予主张。综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51097.55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家清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家清承担30%的责任。渝F×××××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闫群,与被告周家清系���妻关系,因此,被告闫群应与周家清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家清驾驶的渝F×××××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此,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7290.5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限额部分1338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93664.9元,被告周家清、闫群赔偿40142.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周家清、闫群应当的赔偿4014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赔偿。对于已支付的25510元,被告周家清、闫群同意代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治均、帅光兰、张希茜、杨某甲乙因杨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18804元、抢救费7290.55元、丧葬费25003元,共计25109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赔偿157432.65元(扣除由被告周家清、闫群代为赔偿的250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还应赔偿132422.65元);二、驳回原告杨治均、帅光兰、张希茜、杨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本院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周家清、闫群负担552元,由原告杨治均、帅光兰、张希茜、杨某甲乙承担1288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杨治均、帅光兰、张希茜、杨某甲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并未举示其有非农固定收入来源”为由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杨某甲乙的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司法实践中采取“有正当生活来源”标准不相符合。2、上诉人杨治均是工伤九级而失去劳动能力,但一审以其有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不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应当主张杨治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周家��、闫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审理中,上诉人举示重庆市公安局龙市派出所证明,该证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杨某甲生前与其妻从2013年2月1日起一直承租产权属于赵某所有的位于合川区龙市镇龙城花园X号房屋。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与其在一审举示的相关证明能够证实杨某甲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印章与落款单位名称不符,未在一审中举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该证明与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明并不矛盾,能够证明杨某甲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游某、李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游某证实,杨某甲从2014年3月开始接受其雇佣,从事为私人修建房屋,报酬是3000元,因杨某甲交通事故死亡,没有领取工资。证人李某、刘某均证实,其与杨某甲一起为游某打工。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杨某甲在城镇居住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质证称,无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游某从事建筑工程,游某也无施工资质,三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杨某甲生前在城镇居住期间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对三份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期间有合法的收入来源,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并与客观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对上诉人因杨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主张以及是否应主张上诉人杨治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而对一审判决的诉讼各方无异议的部分,经本院审查,一审对此部分的评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举示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杨某甲生前在城镇居住期间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因杨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主张,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相关损失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杨治均虽是工伤九级,但已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主张被扶养人杨治均的生活费,因此,上诉人杨治均要求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计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上诉人杨某甲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年的标准予以主张,计17814元/年×18年÷2人=160326元,两项合计664646元;2、抢救费7290.55元;3、丧葬费25003元。以上各项合计696939.55元,由本案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限额30万元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5%后285000元)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按照上诉人自行承担70%,被上诉人周家清、闫群承担3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故对一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5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5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杨治均、帅光兰、张希茜、杨某甲乙因杨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64646元、抢救费7290.55元、丧葬费25003元,合计696939.5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290.55元;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5%后)赔偿285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共计赔偿402290.55元,扣除被上诉人周家清、闫群代为赔偿的250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还应赔偿377280.55��;四、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294649元部分,由被上诉人周家清、闫群赔偿88394.7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杨治均、帅光兰、张希茜、杨某甲乙自行承担。上列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周家清、闫群负担1288元,由原告杨治均、帅光兰、张希茜、杨某甲乙承担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周家清、闫群负担2576元,由杨治均、帅光兰、张希茜、杨某甲乙负担1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