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李启顺(系新会区会城锐博广告部的经营者)、许小信、孔繁胜、江门市新会区胜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李启顺,许小信,孔繁胜,江门市新会区胜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翁慧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立新(系原告的员工),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李启顺(系新会区会城锐博广告部的经营者),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许小信,女,壮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孔繁胜,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胜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孔繁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诉被告李启顺、许小信、孔繁胜、江门市新会区胜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胜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顺、许小信、孔繁胜、新会胜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李启顺与原告签订JG6ZGA20131XXX《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启顺提供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3,600,000.00元,期限10年(自2014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5日止)。在本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李启顺可分次循环使用贷款,所使用的借款称为额度用款(详见证据1)。为了保证本额度项下借款的偿还,被告李启顺又与原告签订DG6ZGA20131XXX、DG6ZGA20131XXX-1《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自有坐落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XX豪庭威尼斯大道十一街21座101房产及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证据8、9)。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被告李启顺经营的新会区会城锐博广告部、被告许小信、孔繁胜、新会胜顺公司又与原告分别签订BG6ZGA20131XXX、BG6ZGA20131XXX-3、BG6ZGA20131XXX-2、BG6ZGA20131XXX-1四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启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详见证据3)。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启顺向原告申请额度用款,双方签订JG6ZFA20140XXX《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额度用款人民币2,880,000.00元,贷款用途支付购买木料,期限1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详见证据4)。合同约定后,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启顺发放贷款3,600,000.00元,款项划入指定账户内供其支配使用(详见证据5)。被告李启顺借款使用后,初时有依期偿还本息,但从第7供期起就没有依约偿还本息,被告许小信、孔繁胜、新会胜顺公司也未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对此,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宣布贷款本金余额3,600,000.00元立即到期。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李启顺尚欠本金3,600,000.00元,相应利息48,598.61元及罚息590.40元,共计3,649,189.01元(详见证据6)。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JG6ZFA20140XXX《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启顺立即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3,600,000.00元、相应利息48,598.61元及罚息590.40元(暂计2015年1月19日,以后发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共计3,649,189.01元。如逾期不能偿还,则依法处理被告李启顺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许小信、孔繁胜、新会胜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抵(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启顺与原告达成贷款额度协议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李启顺用自有房产及土地为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许小信、孔繁胜、新会胜顺公司及被告李启顺经营的新会区会城锐博广告部对被告李启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李启顺在《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用款,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启顺发放贷款。6、逾期未还款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李启顺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7、身份证三份、结婚证一份和营业执照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房地产权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房产属于贷款抵押物9、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贷款抵押物已依法登记。10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启顺购买个人抵押保证保险加成贷款金额72万元。被告李启顺、许小信、孔繁胜、新会胜顺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2014年3月5日,借款人李启顺与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签订1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JG6ZGA20131XXX),原告同意向李启顺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36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其中普通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为288万元,保险加成贷款额度为72万元【由被告李启顺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个贷保(B)】。贷款额度有限期10年,自2014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5日止。该协议第七条载明:“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被告李启顺)。……5.乙方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逾期;6.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同日,借款人李启顺与原告还签订了二份《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DG6ZGA20131XX、DG6ZGA20131XX-1),约定借款人李启顺将自有的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XX豪庭威尼斯大道十一街21座101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抵押担保,用于担保上述编号JG6ZGA201311XX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履行,原告与借款人李启顺双方就上述抵押物设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利价值为1893000元,房产抵押权利价值为490716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李启顺经营的新会区会城锐博广告部、新会胜顺公司、孔繁胜、许小信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分别为BG6ZGA201311XX、BG6ZGA20131XX-1、BG6ZGA20131XX-2、BG6ZGA20131XX-3),均为被告李启顺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JG6ZGA20131XX)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上述编号JG6ZGA20131XX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履行,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李启顺以购买木料为由向原告申请额度用款,双方签订1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JG6ZFA20140XX)约定额度用款288万及1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为JG6ZFA20140XX-1)约定额度用款72万。两份合同均约定期限1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利率浮动(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周期月利率为6.75%。满一周期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其中双方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为JG6ZFA20140XX-1)还约定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提供全程个贷保(B)-个人抵押款保证保险。同年4月30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李启顺的加成贷款72万元提供全程的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号3220820144400000000XX),被保险人为原告中行新会支行,保险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年4月30日,原告将贷款360万元发放借款人李启顺指定的“梁某文”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71761652XX的账户中。经原告核算,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李启顺拖欠原告已到期本金360万元,拖欠到期利息145798.61元,罚息为90522.13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遂将四被告诉诸本院。另查明,新会区会城锐博广告部是被告李启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启顺与被告许小信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主体,其与被告李启顺就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原告与被告李启顺经营的新会区会城锐博广告部、新会胜顺公司、孔繁胜、许小信分别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编号JG6ZFA20140XX《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问题。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启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现借款人即被告李启顺没有按照上述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编号JG6ZFA20140XX《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启顺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支付利息48598.61元、罚息590.40元的问题(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G6ZFA20140XX《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JG6ZFA20140XX-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的借款期限均是一年,现已经到期,但被告李启顺逾期没有还款付息,且双方的两份合同详细约定了利息的计付方式,上述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经本院核算,没有超过约定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李启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就借款人李启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与借款人李启顺签订的二份《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约定将登记在李启顺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XX豪庭威尼斯大道十一街21座101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抵押物,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永、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启顺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理上述贷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但其优先受偿范围应是原告与被告李启顺签订的编号JG6ZFA20140XX《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即贷款本金2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小信、孔繁胜、新会胜顺公司就本案被告李启顺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许小信、孔繁胜、新会胜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对上述被告李启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JG6ZFA2013XX《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行为是被告许小信、孔繁胜、新会胜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许小信、孔繁胜、新会胜顺公司就本案被告李启顺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也应是原告与被告李启顺签订的编号JG6ZFA20140XX《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即贷款本金2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李启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6ZFA20140XX《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自2015年2月3日解除。二、被告李启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为49189.01元;2015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3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在被告李启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依法对李启顺自有的座落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XX豪庭威尼斯大道十一街21座101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原告与被告李启顺签订的约定计付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许小信、孔繁胜、江门市新会区胜顺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启顺的贷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原告与被告李启顺签订的约定计付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30元,由被告李启顺、许小信、孔繁胜、江门市新会区胜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张松坚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娇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