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军格与何立坡、顾海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格,何立坡,顾海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王军格。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立坡。被告:顾海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达、段旭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军格与被告何立坡、顾海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何立坡、顾海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达、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保全费等共计49364.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立坡的答辩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2000元,被褥押金100元,收据原告拿着。被告顾海伟的答辩意见:我垫付检查费2次,1次800元、另一次300元、车费150元。没有书面证据,票都在原告处。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时间是2015年5月4日,因为伤残赔偿金计算是从鉴定时间算起,伤残时间为13年,13年×10180元×10%=13234元。原告其他诉求的费用需要核实相关手续后按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不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何立坡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沿大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市场口西侧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王军格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军格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何立坡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格无责任。2、顾海伟所有的冀A×××××号三轮汽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情况:1、医疗费为5231.62元,有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住院用药费用清单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实际住院1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武志辉、武建辉二人护理,护理天数主张住院期间11天和出院后90天共计101天,武志辉的护理费为101天×113.16元/天=11429.16元,武建辉的护理费为101天×113.3元/天=11443.3元。其提供了以下证据: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及陪护2人,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忌负重并复查2次。石家庄市佳农包装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职工武志辉月平均工资3394元,因其母亲于2014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武志辉在该单位支取工资的工资表。赵县林业局梨区植保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职工武建辉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其母亲于2014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请假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武志辉在该单位支取工资的工资表。王军格的户口本及范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二护理人系母子关系。4、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1800元。5、交通费98元,有租车发票为证。6、评残检查费172元、鉴定费1600元,有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4260.4元,原告王军格的伤残等级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军格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14年计算,14年×10186元×10%=14260.4元。8、精神损失费2000元。9、保全费2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评残检查费票据无异议,16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武建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公章不清楚。公司有一份询问笔录,陪护人叫谭立允,其在畜牧局工作,且伤者病情达不到二人护理,不认可二人护理。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期间11天,但护理人系公务员不会停发工资,所以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13年。交通费98元认可。精神损失不认可。保全费不认可。被告何立坡、顾海伟质证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不认可,应该由其承担的责任二人共同承担。精神损失费不由二人负担。我们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何立坡、顾海伟先行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二被告称其共垫付了3350元。原告方认可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元及押金100元,对其他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书面证据。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5231.62元和评残检查费172元,计54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酌定按住院期间11天和出院后30天共计4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较妥,故营养费为82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历记载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酌定住院期间2人陪护及出院后专人护理3个月,出院后由其儿子武志辉1人护理,武志辉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90天)×113.1元/天=11423.1元、武建辉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1天×113.3元/天=1246.3元,以上共计12669.4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应予支持;交通费98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4260.4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军格的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军格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从定残之日计算应按13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年×10186元×10%=13241.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12669.4元、交通费98元、残疾赔偿金13241.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6932.82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何立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格无责任。被告顾海伟所有的冀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23.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28009.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车方承担。因被告何立坡、顾海伟系合伙关系,该鉴定费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立坡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顾海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格的损失35332.82元。二、被告何立坡、顾海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格的损失1600元。三、原告王军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立坡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返还被告顾海伟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何立坡、顾海伟共同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