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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福山与被告鲍国辉、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贺守立、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山,鲍国辉,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贺守立,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黄福山,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国辉,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公司员工。被告贺守立,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现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中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锴,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负责人李金铭,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福山与被告鲍国辉、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贺守立、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7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5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7日交付审判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福山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被告鲍国辉,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中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山诉称:2014年10月7日11时许,黄纯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单县单曹公路张保楼路段,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鲍国辉驾驶的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所有的鲁AAAA**号低速货车相撞后,又与占压路肩停放的被告贺守立驾驶的被告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纯民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福山受伤。原告黄福山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黄福山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福山的损伤结果也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鲍国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贺守立与黄纯民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鲁AAAA**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及司法鉴定费待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43000元。被告鲍国辉辩称:我为公司送货时发生的事故,是职务行为,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保单,在上述证件审验合格、合法有效、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在核实涉案车辆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及原告赔偿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贺守立未答辩。原告黄福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鲍国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纯民与被告贺守立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涉案车辆鲁AAAA**号低速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鲍国辉行驶证复印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鲍国辉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3、涉案车辆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该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贺守立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4、住院病案、病员诊疗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曹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福山受伤后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568.26元,曹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为其报销医疗费2935.44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福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损伤之日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原告黄福山及护理人员范付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鲍国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鲍国辉驾驶证及鲁AAAA**号低速货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被告盐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鲁AAAA**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盐业公司已支付原告黄福山10000元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需核实原件。经本院审查,与原件一致。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两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耻骨双骨折误工损失日是180天,原告仅仅是一侧耻骨骨折,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不当;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鲍国辉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7日11时许,黄纯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单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单曹路张保楼路段,正在超车时,挂住与其同向左转弯的鲍国辉驾驶的鲁AAAA**号低速货车左反光镜后,又撞在贺守立驾驶停放在单曹路南侧(占压路肩)的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致使黄纯民当场撞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福山受伤,三辆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鲍国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遇后车超车未让行、转弯时未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之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之规定。黄纯民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超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贺守立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第二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鲍国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纯民与贺守立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福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福山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568.26元,曹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为其报销医疗费2935.4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范付娥护理,其职业是农民。原告黄福山的损伤经鉴定,自损伤之日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鲍国辉系被告盐业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贺守立,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盐业公司已支付原告黄福山10000元。涉案车辆鲁AAAA**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鲍国辉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涉案车辆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贺守立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7日11时许,黄纯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单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单曹路张保楼路段,正在超车时,挂住与其同向左转弯的鲍国辉驾驶的鲁AAAA**号低速货车左反光镜后,又撞在贺守立驾驶停放在单曹路南侧(占压路肩)的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致使黄纯民当场撞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福山受伤,三辆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鲍国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纯民与贺守立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福山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黄福山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632.82元(15568.26-2935.4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19),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100.93元(42788÷365×180),护理费7033.64元(42788÷365×60),鉴定费1800元。共计51137.39元。鲁AAAA**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鲁X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黄福山受伤、黄纯民死亡。死者的近亲属也已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福山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为21202.82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为701691.57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在审理时对每个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总额,按照每个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原告的分项损失数额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黄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山误工费、护理费计款4410.49元[110000×(28134.57÷701691.57)],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山误工费、护理费计款4410.49元。余款22316.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鲍国辉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1158.2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贺守立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25%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5579.10元。被告盐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当由被告盐业公司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领取。本案中,被告鲍国辉、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贺守立、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鲍国辉、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贺守立、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款25568.7元(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领取其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款19989.59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鲍国辉、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贺守立、单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贺守立负担407元,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负担468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赵景臣人民陪审员  侯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