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城建材经营部因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城建材经部,。经营者谢嗣杨。委托代理人邹瑜。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山。委托代理人黄伟。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城经营部)因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工)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凯、蔡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柳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永城经营部的经营者谢嗣杨及委托代理人邹瑜,被告市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经营部诉称:2013年11月15日,市建工委修建司法警察学院项目,与永城经营部签订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书》,向永城经营部采购木模板和木方,合同约定,市建工在主楼完成至10层后开始支付70%,以后每10层支付余款70%直至封顶,市建工延期付款的,按永城经营部所送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赔偿金。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市建工共计采购永城经营部木方和模板总计价款573989元,只支付了20万元,尚欠373989元,到期未支付货款远远超过应支付货款的五分之一,经永城经营部多次催促,市建工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市建工支付所欠永城经营部货款373989元;2、市建工赔偿永城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利息)40000元。被告市建工辩称:第一、市建工与永���经营部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李科签订合同,并购买模板和木方,本案争议事实与市建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市建工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第二、从永城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合同和收货单不能证明市建工已经收到相关模板和木方,市建工与永城经营部之间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也没有授权李科与永城经营部之间进行结算;第三、永城经营部所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市建工千江锦园项目部与永城经营部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书》,约定向永城经营部购买木方。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市建工在主楼完成至10层后开始支付第一次款,10层以下按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从第11层起每完成10层支付一次款,按完成10层工程量的70%付款,直至封顶,主体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付清余款。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永城经营部向市建工千江锦园项目部开具11张送货单,该11张送货单上多数有李科、王志斌、李最伏等人的签字,送货单的总价款为573989元。2014年10月8日,李科出具一份千江锦园项目的对账单,确认总货款(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共11张货款573989元。2014年1月28日付15万元;2014年6月22日付5万元,尚欠373989元。同时查明,永城经营部自认市建工已支付20万元货款。永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谢嗣杨。以上事实,有《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书》、送(销)货单11份、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建工向永城经营部购买钢材的事实,有市建工与永城经营部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书》、永城经营部提供的送(销)货单���对账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永城经营部向市建工提供木板等材料后,市建工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城经营部自认市建工已经支付20万元货款。故对永城经营部要求市建工支付货款373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永城经营部与市建工在《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永城建材主张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仅支持市建工向永城经营部赔偿以逾期货款373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73989元;二、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城建材经营部赔偿以逾期货款373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130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欧阳凯人民陪审员 蔡 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