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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素敏与张秀举、徐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敏,张秀举,徐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李素敏,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秀举,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徐莹,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素敏与被告张秀举、徐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举、徐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5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秀举、徐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张秀举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未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记载“借据,今向李素敏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张秀举,2011年1月1日。”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原告至2014年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轮候查封被告所有的房屋6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人张家才证词及原告陈述纪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素敏与被告张秀举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举返还借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一节的诉讼请求也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我院提供证据、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秀举、徐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举、徐莹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举、徐莹返还原告李素敏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二、被告张秀举、徐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张秀举、徐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