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某、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应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金央,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某,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蒋金央、被告人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钟某、应某(二人系夫妻)为提高碱水面销量,由被告人钟某在其位于永康市江南街道南园5号面食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添加“柠檬黄”的碱水面,并由二人销售给永康市“家加吉炸酱面”、“重庆酸辣粉店”、“豆香村”、“物美超市”等店,或由被告人应某在江南街道华丰菜场的摊位上进行销售,直至2014年10月17日被查获。经抽样检测,被告人钟某、应某生产、销售的碱水面中检出“柠檬黄”,系不合格产品。经查,被告人钟某、应某共生产、销售含有“柠檬黄”添加剂的碱水面金额达4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并有被告人钟某、应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崔某、罗某、应巧平、陈某、王某甲、胡某、梅某、王某乙、吕某、王某丙、章美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通报函、现场笔录、抽样检验工作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公正检验中心认定资质材料、检测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应某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碱水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4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应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应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尚不足以区分��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钟某系主犯、被告人应某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钟某、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