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亚飞与褚孟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亚飞,褚孟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65号原告:卢亚飞,公司会计。被告:褚孟军,职业不明。原告卢亚飞与被告褚孟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褚孟军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亚飞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余姚市江南新城东区37幢102室所属车库租给被告,约定月租金1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400元,于2014年12月底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卢亚飞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被告尚欠房租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褚孟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褚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卢亚飞与被告褚孟军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余姚市江南新城东区37幢102室所属车库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租金1000元。后租赁期未满,双方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卢亚飞房租费2400元,12月底归还。该房租费被告至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孟军支付原告卢亚飞房屋租赁费24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褚孟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