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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陆勇与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陆勇。委托代理人马良。被告林浩。原告陆勇诉被告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及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第二天归还。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陆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林浩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浩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在邹城市旺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楼餐厅门口将2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陆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2013年11月19日。借款人:林浩。”第二天,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浩向原告陆勇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未予偿还,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陆勇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亚光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策 更多数据: